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松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諺 吳振碩 被 告 顏○○(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兼 法定代理人 阮○○○(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前於110年7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 ,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搭載訴外人王偉呈(下逕稱其名)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行駛,行經明德二路與新北市汐止區工建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乘車撞及明德二路往汐止方向內側車道左側用以分隔該車道與對向車道之安全島(下稱系爭安全 島),致被告顏○○及王偉呈人車倒地,王偉呈並受有右前臂 挫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賠付王偉呈醫療費用385元,依法自得代位王偉呈向被告顏○○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顏○○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阮○○○既 為被告顏○○之法定代理人,即應與被告顏○○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永吉外科醫院110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1年1月24日基警交字第1110031572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彩色照片等在卷可稽;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阮○○○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於上揭時、 地違規無照騎乘被告車輛搭載王偉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乘車撞及系爭安全島,王偉呈並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述傷害,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顏○○應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堪認被告顏○○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 告顏○○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顏○○ 為前揭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衡諸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被告顏○○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顏○○之母即被告 阮○○○為被告顏○○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顏○○負有監督義務 ,亦即被告顏○○就道路安全之一般生活常識,應係日常生活 中法定代理人所應敦促、管理之監督事宜,被告顏○○於上揭 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既有前開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阮○○○對於被告顏○○於平日之生活管理確有疏 失,且被告阮○○○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顏○ ○之監督並無疏忽懈怠,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王偉呈自得依民法第187項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 六、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 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終局之賠償責任。保險人本質上乃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之前提係建立在保險責任事故發生,受害人對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依同法履行給付保險金之義務後,因法定債權移轉所受讓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受害人)對被保險人(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向被保險人求償。查被告等對王偉呈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於肇事當時既尚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無照駕駛,揆諸上開規定,王偉呈自得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原告並得於對王偉呈為保險給付後,代位請求權人王偉呈向被告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 七、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王偉呈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85元,經原告理賠之事實,既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等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