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 原告
- 林子文
- 訴訟代理人
- 江永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手塩居食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元,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請領失業保險」所受損害118,800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07元,原告迄尚欠繳裁判費8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短少之第一審裁判費813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