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約有精品有限公司、柳約有、吳來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約有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相 對 人 吳來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9時許,將每瓶容量950ML、售價新臺幣(下同)1,980元之72瓶約有黃金沐浴乳及每瓶容量300ML、售價760元之12瓶約有黃金沐浴乳,在基隆市○○區○○街00號交付相對人簽收,約定相對人 每出賣1瓶950ML、300ML約有黃金沐浴乳各應給付聲請人紅 利980元、360元,至111年5月23日止,應給付聲請人7萬4,880元,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萬4,880元及自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係在金門縣,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