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創鉅有限合夥、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陳翰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調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翰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 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主張略以:相對人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聲請人購買GRS6S2 LED頭燈,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7萬5,780元,並約定共分36期清償,每期2,105 元,詎相對人僅繳納2期,依純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已到期, 爰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7萬1,570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本件訴訟繫屬 本院時,相對人之住、居所地均係在新北市新店區,為聲請人起訴狀所自載,並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聲請調解,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