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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邱柏叡

  • 原告
    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簡秉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350號 原 告 安銓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叡 被 告 簡秉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北向0.3公里處,撞及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及修復後價值減損合計金額為新臺幣91,136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經查,依 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內容,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已將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24日發生車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雷定宙。則依原告所訴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並經本院通知原告於5日內陳報本件仍由原告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之法律及事實依據暨本件請求權基礎,原告並未提出說明,惟雷定宙另行提出民事起訴狀,表明請變更原告為雷定宙等情(雷定宙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無從為訴之變更,本院就雷定宙之起訴另行分案辦理)。綜上,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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