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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77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陳湘琳

原告
孫曰玫
被告
黃建華即普吉島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向被告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之泰式舒壓館(下稱系爭舒壓館)購買9張指壓按摩券(下稱系爭按摩券),可享泰式古法指壓按摩90分鐘,亦可折抵按摩消費1,200元,使用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嗣被告於111年8月時告知原告要重新整修店面,預計同年9月重新營業,然原告於111年9月間前往系爭舒壓館時並未營業,且於門口張貼「普吉島因疫情關係,工班忙碌,內部整修恢復營業時間延至10月。造成不便之處敬請見諒。」之延期營業公告,直到111年10月底仍未營業,且電話無人接聽,原告尚有5張按摩券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有在基隆市○○區○○路0號經營系爭舒壓館10幾年,訴外人永樂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活公司)於111年投資被告,並另由永樂活公司與系爭舒壓館店面之屋主簽訂租約,原告在系爭舒壓館購買系爭按摩券所支付之價金是永樂活公司收走,並開立永樂活公司的統一發票,且依系爭按摩券背面之說明,系爭按摩券是購買商品所贈送之體驗券,並無獨立之價值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111年5月20日至被告經營之系爭舒壓館以8,800元購買系爭按摩券,使用期限至111年11月30日止,系爭舒壓館自111年9月起以內部整修為由停止營業,致原告有5張按摩券無法使用等事實,有系爭按摩券、系爭舒壓館111年5月部分銷售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乃不要式行為契約(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買賣契約並非必須以書面締約方得成立,縱口頭言詞締約或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契約,只要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故基於債之相對性,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債之關係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查原告係向被告經營之系爭舒壓館購買系爭按摩券,並交付8,800元予被告,已如前述,且系爭按摩券正面同時有被告之商號,被告與系爭按摩券並非毫無關連,即使被告是單純販賣永樂活公司的商品,並將原告支付之8,800元交給永樂活公司,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兩造之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無從以其與永樂活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據而對抗原告,被告應負使原告得以系爭按摩券進行泰式古法指壓按摩90分鐘服務之義務。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111年9月起停止營業迄今,致原告無法在系爭按摩券有效期限111年11月30日之前使用完畢,被告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並審酌原告係以8,800元購買9張按摩券,以1張按摩券978元(計算式:8,800÷9=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基準計算,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4,890元(計算式:978×5=4,890)。被告雖辯稱依系爭按摩券之記載,系爭按摩券是購買商品所贈送之體驗券,並無獨立之價值云云,然原告既以8,8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按摩券,並得持系爭按摩券在系爭舒壓館進行泰式古法指壓按摩90分鐘,或折抵按摩消費1,200元,系爭按摩券自有一定之價值,並非免費贈送之贈品,被告抗辯系爭按摩券並無對價云云,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這個部分的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兩造勝敗比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15元(4,890÷6,000×1,000=81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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