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7 日
- 法官高偉文
- 原告江維頡
- 被告張歐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2955號 原 告 江維頡 被 告 張歐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作為醫療用途,約定 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償還,兩造並立有切結書,惟屆期後 被告並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任職鴻昇益有限公司(下稱鴻昇益公司)期間,在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金公司)新埔國小工區工作發生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傷,原告載被告去汐止國泰醫院就醫,並幫被告墊付醫藥費6萬元,兩造簽了切結書。後 來被告與鴻昇益公司、榮金公司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鴻昇益公司要賠被告30萬元,當時原告父親江建均(鴻昇益公司負責人)口頭有說因為被告是鴻昇益公司的員工,所以醫療費不會向被告要,叫被告和解書簽一簽,如果江建均不跟被告處理醫療費的事,被告怎麼會簽切結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任職鴻昇益公司期間,因發生系爭事故受傷,由原告為被告墊付醫藥費6萬元,嗣鴻昇益公司、榮金公司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達成和解,由鴻昇益公司給付被告30萬元等情,各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下稱系爭切結書)、和解書影本(下稱系爭和解書)可稽,堪信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醫療費用6萬元,已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被告與鴻昇益公司、榮金公司和解時,江建均有口頭表示不會向被告要代墊之醫療費6萬元等情,經查,系 爭切結書係於109年7月15日簽立,記載:「因張歐傑(甲方簡稱)意外摔傷骨折住院費所花費用暫時由江維頡(乙方簡稱)先以已付所有醫療費用等保險金下來再由甲方轉匯現金還給乙方」等語,可知墊付醫藥費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被告與鴻昇益公司或江建均。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張儀萍,證人張儀萍於本院證稱:與被告是姊弟。有請工地的主管去調解,其有參與調解,有簽和解書,當時都沒有講到醫藥費負擔的問題,被告有要跟原告要回切結書,然後他說那只是作帳,所以沒有關係,被告就想說不是本票就沒有關係,就沒有要。「(被告當場向對方要切結書,被告如何說?)我弟說我簽的東西要還我」、「(對方有無人表示要吸收所墊付的醫藥費6萬元?)這點我不清楚。但我們是因為 醫藥費他們付了,所以我們才願意以30萬元和解。」、「(當場有談到30萬元的和解金是以對方吸收6萬元醫藥費為前 提而和解?)這點我不清楚」等語(本院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是證人張儀萍之證言,未能證明原告或鴻昇益公司於和解當場有同意吸收6萬元之醫藥費。並觀 之系爭和解書係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其內容亦未提及關 於先前由原告墊付之醫藥費如何負擔之問題。是被告所辯:鴻昇益公司同意吸收6萬元醫藥費,或以之為和解條件等情 ,尚難採認。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醫療費用6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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