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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3 日
  • 法官
    高偉文
  •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 原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劉祖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78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被 告 劉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與訴外人顏倍俞訂立買賣契約購買冰箱,總價新臺幣(下同)91,146元,約定由原告向顏倍俞支付價款,顏倍俞將債權讓與原告,由被告自民國110年5月9日起至113年8月9日止,每月為1期,分40期攤還予原告。詎被告繳款6期後即未繳納款項,至111年3月7日止,尚欠79,482元,並依「購物 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被告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收取違約金暨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並因民法修正而調整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及違約金為每日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0,430元,及其中79,482元自111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原本、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除請求本金79,482元及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外,另請求催款手續費(遲延費)948元(即原告聲明金額80,430元其中之948元)及如聲明所示之違約金,而依約定書第四條約定之「催款手續費」係於被告未能按時清償時應給付催款手續費每次100元,係 於被告未能履行債務時按催款次數計算之金額,亦具有違約金之性質。衡諸原告如對被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再就逾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違約金(相當於 年息百分之15.695)及按催款次數按次計收100元之催款手 續費,合併觀察其實質利率,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是本件違約金實屬過高,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全部酌減), 方為適當。是原告關於上揭違約金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院酌量情 形,命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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