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9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王子德、俞恩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900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被 告 俞恩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5月28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嗣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新臺幣(下同)合計43,040元未清償;因遠傳公司已於103年11月28 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F223原和信優惠專案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遠傳JCT00EN4YEY3 3G哈啦精省398限24+Smart 150限24手機方案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被告與遠傳公司間之契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40元,及自債權讓與翌日即10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