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雷仲達、高浩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高浩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配合勞動部所頒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辦理勞工紓困貸款,而被告先後於民國109年5月26日、110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上揭貸款,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間分別為①109年5月26日至112年5月26日、②110年6月29日至 113年6月29日,並個別簽立借款契約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依前述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第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 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1.845%),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有其他經主管機關 停止補貼之情事時,即改依前述利率計息,未依約按期攤繳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上以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償還至110年9月26日,其後即未依約繳款,迭經催討未獲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借款契約暨其他約定事項、「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契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線上同意聯徵記錄查詢、借款明細表、基隆分行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77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