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18號
- 原告
- 陳裕謀
- 被告
- 高豊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佩令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5,3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萬3,076元由被告負擔2萬4,386元,原告負擔8,690元元。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238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支票系公司簽發的沒有錯,對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本來就應該要付款,但目前公司營運狀況無法立刻付款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5,3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萬3,076元,而原告聲明原請求給付323萬5,300元,嗣減縮為238萬5,300元,就減縮部分,與撤回無異,其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之敗訴比例,命其負擔訴訟費用2萬4,386元【計算式:(2,385,300元/3,235,300元)×33,076元=24,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高豊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卓佩令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110年8月20日 268,300元 110年8月20日 FAE0000000 2 同上 同上 110年8月31日 342,000元 110年8月31日 FAE0000000 3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10日 337,000元 110年9月10日 FAE0000000 4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0日 169,500元 110年9月22日 FAE0000000 5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0日 296,400元 110年9月22日 FAE0000000 6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5日 258,000元 110年9月6日 FAE0000000 7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25日 280,000元 110年9月27日 FAE0000000 8 同上 同上 110年9月30日 192,100元 110年9月30日 FAE0000000 9 同上 同上 110年10月5日 242,000元 110年10月5日 FAE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