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英君、吳春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5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英君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 告 吳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5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大仁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仁街與同市區孝一街交叉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擦撞斯時停放在大仁街被告行駛方向右側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孟安所有,並由訴外人蕭穎謙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費用122,481元(包含工資19,800元、烤漆21,734元、零件80,947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上開損 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再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迄至110年5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故前開零件部 分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並加計前開工資及塗裝費用後,被告應賠償之修復費用應為61,246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對於本件原告主張均無意見,惟稱其現無資力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協聖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估價單、維修工單、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以111年1月13日新北警金交字第1114290932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彩色相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擦撞原告所有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損壞,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第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其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共122,481元之事實,固如前述。然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 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計算(見本院111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 被告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查 系爭車輛為107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該車迄至110年5月25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年 ,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80,947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60,6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0,947元×0.369=29,869元;第2年折舊額:(80,947元-29,869 元)×0.369=18,848元;第3年折舊額:(80,947元-29,869元- 18,848元)×0.369=11,893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折舊額合 計為:29,869元+18,848元+11,893元=60,610元】,扣除折 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20,337元【計算式:80,947元-60,610元=20,33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 19,800元、烤漆21,73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61,871元【計算式:20,337元+19,800元+21,734元=61,871元 】。原告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請求被告賠償61,246元,既未逾上開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交通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4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業據原告繳納;嗣原告撤回其前開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減縮為61,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該撤回部分所生之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