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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陳湘琳
  •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 原告
    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張韞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370號 原 告 順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高櫻雪 被 告 張韞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一四一─PB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張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11日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 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張,借予被告所有小客車參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被告應按約定日期繳交違規罰款、行政服務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原告代付之其他費用等,並應參與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否則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 約,並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不料被告自98年8月7日起未依約繳交服務費,亦未參與99年2月7日之車輛年度定期檢驗,致141-PB號牌照遭註銷,原告於111年2月23日向被告寄發催告於一定期限內清償欠款及辦理驗車手續,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之存證信函,仍未獲置理,原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監理服務網汽車相關查詢、基隆安瀾橋郵局第000010號號存證信函暨逾期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並有141-PB號牌照逾檢註銷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可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 車執照1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應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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