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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2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賀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芳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被告
貝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崇龍
訴訟代理人
蘇金晶

盧志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經訴外人林鵬賓之居中介紹,委請被告承攬「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微型樁施工項目(下稱微型樁工程),雙方為此簽訂微型樁施工合約;惟被告施作微型樁工程屢有缺失,兩造乃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原告另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承攬該微型樁工程之缺失改善(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為此簽訂協議1紙(下稱首次協議)。詎被告施工缺失仍係不斷,經原告要求修補,被告復央求原告先依首次協議給付其中520,000元;為期系爭工程之順遂,原告乃交付被告「發票號碼AN0000000、發票日期110年11月18日、票面金額525,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以後,被告又稱其已無施作意願,原告遂洽第三人(杰陞營造有限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就「已施作之系爭工程」議定其總價為1,050,000元,雙方為此重新簽訂協議1紙(下稱二次協議),原告並已依二次協議,付訖承攬報酬1,050,000元。因兩造間之首次協議,已因二次協議而失效力,原告並已依二次協議,就被告付訖承攬報酬,而可認被告業已喪失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然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復已遭被告提示兌領,是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下稱系爭票款)暨其法定遲延利息。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否認收受系爭支票、否認提示兌領系爭票款,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78頁、第179頁):

㈠原告於110年7月28日,經訴外人林鵬賓之居中介紹,委請被告承攬「臺北市中山區正義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微型樁施工項目(此即微型樁工程),雙方為此簽訂微型樁施工合約。

㈡兩造於110年8月24日,協議由原告以工程總價1,500,000元之報酬,委由被告承攬前揭㈠所示微型樁工程之缺失改善(此即系爭工程),雙方為此簽訂協議1紙(此即首次協議)。

㈢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已無施作意願,原告遂洽訴外人兆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承接系爭工程,並與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再度就「已施作之系爭工程」議定其總價為1,050,000元,雙方為此重新簽訂協議1紙(此即二次協議)。

㈣二次協議之承攬報酬均已付訖。

四、本院判斷:原告承前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實,主張「其曾依首次協議,交付被告系爭支票」,惟首次協議嗣因二次協議而失效力,原告並已依二次協議,就被告付訖承攬報酬,故被告已失受領系爭支票之法律原因,然而系爭支票已遭提示兌領,是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而被告則否認收受系爭支票,亦否認提示兌領系爭票款。經查: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係以「財產損益變動」作為成立要件,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則為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是為究明系爭票款之損益變動,本院乃函請永豐銀行查覆「系爭支票之兌領紀錄」,並因永豐銀行覆稱「系爭支票乃提示人以『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兌領(下稱系爭兌領帳戶)」,繼而轉向板信銀行查詢系爭兌領帳戶之存款人資料,從而得悉「系爭兌領帳戶乃『訴外人兆峰公司之金融帳戶』」,此有系爭支票影本(本院卷第27頁)、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本院卷第167頁)、板信銀行兌領帳戶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71頁、第18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本院卷第173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閱覽無疑(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是自客觀以言,系爭票款之損益變動,顯然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兆峰公司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因訴外人兆峰公司乃「承接系爭工程之後手」(參見前揭㈢所示不爭執事項),故自形式而為觀察,訴外人兆峰公司「因原告給付承攬報酬而自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並為付款提示」,即屬合理可期而無可疑。至原告經本院曉示上情,固又宣稱:系爭支票可能是被告轉讓予訴外人兆峰公司云云(本院卷第179頁),惟此同經被告否認在卷(同上卷頁);本院參酌兩造間之二次協議(本院卷第29頁),可知被告退出系爭工程以後,原告除轉洽訴外人兆峰公司承接收尾,更指示訴外人兆峰公司「代其就被告給付『二次協議』之部分尾款」(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自客觀以言,「受領給付之被告」原無「反而必須交付票據」之可能,尤以被告明確否認「其與訴外人兆峰公司別有其他業務往來」(本院卷第179頁),則原告空言宣稱「被告轉讓交付系爭支票」云云之無從憑採,事甚顯然。再者,原告雖一再強調「系爭支票乃『原告經理劉俊麟』交付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盧志豐之子(下稱盧彥鈞;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云云,並且多次聲明人證劉俊麟為其證據方法,然姑不論劉俊麟與原告公司存在利害糾葛,本院縱予採認「劉俊麟交付支票予盧彥鈞」之原告主張,本件亦因被告否認「盧彥鈞乃有權代收票據之人」(參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兼之原告不能說明舉證「被告有何授予盧彥鈞代理權之表見外觀」,以致「劉俊麟代原告就盧彥鈞交付支票之行為」,對被告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參看),遑論本此肯認「被告業已收受系爭支票」之原告主張!因系爭票款之損益變動,形式上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兆峰公司之間」,原告亦不能合理說明「被告因系爭支票以致受有利益」之事實根據,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暨給付遲延利息,俱欠適法根據,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至於原告聲明人證劉俊麟之部分,因劉俊麟縱使到庭附和證稱「系爭支票乃其交付予盧彥鈞」,本件亦因被告否認「盧彥鈞乃有權代收票據之人」,兼之原告不能說明舉證「被告有何授予盧彥鈞代理權之表見外觀」,以致「劉俊麟代原告就盧彥鈞所為之交付」對被告不生效力,故人證劉俊麟顯然無助於原告之訴訟成敗,復徒增本件訴訟時間、勞力與費用之虛耗,乃不必要調查之證據,不應准許。

七、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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