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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
    姚貴美

  • 當事人
    曾毓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曾毓媜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消債條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9號消債聲 請卷宗屬實,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至聲 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任職於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0,00 0元,名下除存款53,093元外別無財產,經本院通知債權人 陳報債權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迄111年12月 間止,總計已達1,553,081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債務人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債權人陳報狀、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附卷足憑。 ㈡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2日提出聲請狀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未成年子女張善媃之扶養費,共計25,614元;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張善媃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再依張善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加計聲請人個人生活費 ,合計為25,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25,614元】,則聲請人所陳之必要支出25,6 14元,合於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堪予採認。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係80年1月生,現年32歲,縱不計債權人陳報 債權後每月不斷發生之利息或違約金,及可能之突發必要支出,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4,386元【計算 式:30,000元-25,614元=4,386元】計算,尚須355個月即29 年又7個月【計算式:1,553,081元÷4,386元≒355】始能清償 前述債務總額,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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