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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請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龍靖詒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吳金誠
代理人
林德昌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龍靖詒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更生程序時於111年2月18日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738元,清償6年即72期,清償成數百分之0.78之更生方案。而此更生方案,已於111年2月24日經債權人所否決。且表決時,就聲請人之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經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對轉為清算程序表示不同意。是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顯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經本院於111年3月7日開庭,諭知聲請人之更生方案已為債權人所否決,並告知聲請人仍應尋找兼職,以達收入接近原收入2萬9,000元之狀況,否則本院礙難認定其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更生執行程序進行中,已盡力清償,並應於111年5月1日前提出最新更生方案。然聲請人嗣於111年6月14日調查庭當庭表示,其目前在保險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萬6,000元,仍僅能提出每月清償783元作為清償方案,並對轉入清算表示無意見。

三、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其所自陳之工作收入,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可認聲請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符合盡力清償要件,本院實難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經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復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不符,本院自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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