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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王翠芬

聲請人
呂庭萱即怪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334條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第八十九條及第九十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再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有明文。而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怪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怪獸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自111年4月8日解散,並選任聲請人呂庭萱為清算人,並於111年5月3日聲報本院准予111年6月6日備查。茲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公司債務,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聲請本院對怪獸公司宣告破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呂庭萱確實為怪獸公司之清算人,業據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12號案卷可參。

(二)聲請人主張怪獸公司負有債務227萬4,571元,而目前總資產僅有銀行存款26元,顯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負債等情。從而,怪獸公司可動用之現金或約當現金之資產無法清償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則縱准予宣告破產,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無益於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不能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聲請宣告破產既無必要亦無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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