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楊啓瑞
- 相對人
- 楊水
- 監護人
- 曾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捌拾捌萬元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可轉讓定存單後,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七六二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三二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政諭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予相對人,經本院分案111年度司執字第14762號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0年間已將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聲請人,而聲請人於91年間就當時結構簡陋之系爭不動產拆除後,重新起造現有之房屋,聲請人自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上所有權人,並向由聲請人使用。為此,聲請人已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以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瑞芳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楊政諭為系爭執行,而聲請人業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為由,對於相對人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分案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08,08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6號判決主文第6項可憑,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共4年4月。本院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前開執行利益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3,871,737元(計算式:18,008,080元×5%×4.3年=3,871,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880,000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