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09號
- 原告
- 海霸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自強
- 被告
- 陽明山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傳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號地上物占用同段227、228地號土地之面積×土地公告現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所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