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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817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三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綾
原告
林 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84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之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911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汐地字第083660號收件,於民國97年5月13日登記,存續期間自91年10月25日至110年10月24日,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開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訴訟標的並無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基此,爰參考原告係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最高限額16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萬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主文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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