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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
    徐世禎

  • 原告
    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程德邦萬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許人俊即俊豪企業社 被 告 程德邦 萬 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人因繼承 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程宥秦前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簽訂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暨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90,000元 之本票作為承租系爭機車之擔保。嗣訴外人程宥秦騎乘系爭機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機車撞毀而無法修復,原告因而受有690,000元之損害。惟因訴外人程宥秦已於111年1月1日死亡,而被告程德邦、萬力(即被繼承人程宥秦之父母)均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聲請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由被告程德邦、萬力繼承被繼承人程宥秦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以原告乃訴請被告程德邦、萬力清償上開債務。然觀諸卷附原告與被繼承人程宥秦所簽訂之機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本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甲方(即原告)營業處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業已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營業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非屬本院轄區, 而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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