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施俊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王峻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榮華、郭許順意、郭金賜、郭靖玫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郭烏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新北市○○區○○ 路○○號底一樓、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之土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於土地、建物所有權部詳載所有權人完整姓名及統一編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規定。次按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雖提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 ),惟其上並未完全記載被告即所有權人之完整姓名,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欠缺。又原告得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新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並依據前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又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郭榮華、郭許順意、郭金賜、郭靖玫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郭烏仙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房屋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郭許順意、郭金賜、郭靖玫應將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5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被繼承人郭烏仙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以全部遺產主張分割,始符合法定程式。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可知被繼承人郭烏仙所遺之財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新北 市○○區○○路00號底1樓房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遺產),及其他繼承人,此有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