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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高偉文

原告
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原告
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明裕
被告
余志仁
被告
余施金枝
被告
余茂林
被告
余茂青
被告
余茂松
被告
余茂杏
被告
余泰昌
被告
余春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自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余仁助為被告,嗣原告追加余志仁、余施金枝、余茂林、余茂青、余茂松、余茂杏、余泰昌、余春盛為被告(下稱被告余志仁等8人)及撤回對余仁助之訴訟,並因測量結果再變更訴之聲明,原告最後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余志仁等8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31.9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屋前水泥儲物空間(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志仁等8人負擔。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參以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德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6月起至109年3月20日止,原告美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103年7月起至107年3月7日止,陸續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為余樹森,余樹森死亡後,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告余志仁等8人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影響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余志仁等8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㈠被告余志仁等8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31.98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0.24平方公尺)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余志仁等8人負擔。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余志仁等8人均抗辯略以:系爭房屋及雨棚為被告繼承取得,不知是否有合法經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在上建築房屋,系爭房屋已成廢墟無法居住,故同意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但希望原告不要對被告為不當得利及訴訟費用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A、B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測量勘驗筆錄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基地所測字第1120200534號函檢附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1月21日基隆土丈字第118900號,複丈日期112年1月3日(複丈日期應係誤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被告余志仁等8人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稅務局111年7月1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1626號函,及該局111年7月19日基稅房貳字第1110012696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且為被告余志仁等8人所不爭執,上情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業據被告余志仁等8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核屬對於訴訟標的之認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余志仁等8人將附圖編號A、B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余志仁等8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參酌上揭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命由原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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