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揚
- 被告
- 清雲茶棧即陳子晏(原名陳子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6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未依約付款,則應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 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7,38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