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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姚貴美

  • 被告
    陳威存傅林波李國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存 傅林波 李國隆 陳旺成(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旺緯(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杏姿(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長昱(陳清川之繼承人) 陳芬玲(陳清川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兆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二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 第2項之規定即明。另上訴利益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 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共同訴訟之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所獲得之上訴利益,僅係共同訴訟人各就自己敗訴部分在上訴審期能獲得勝訴判決之利益,自應按共同訴訟被告各自聲明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應納裁判費用,並僅就自己應納裁判費用額負預納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006號裁定參照)。 二、本院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分別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之房屋拆除,將各該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 新臺幣(下同)15,900元,按上訴人應返還之土地面積計算,並據此核定分別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欄所示。茲限期命上訴人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林萱恩 附表: 上訴人 上訴利益(系爭土地111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900元×占用面積)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二路51巷,下同) 陳威存 15,900元×44.41平方公尺=706,119元 11,565元 57號 陳旺成、陳旺緯、陳杏姿、陳長昱、陳芬玲 15,900元× (4.85+43.13)平方公尺=762,882元 12,555元 63號 傅林波 15,900元×13.7平方公尺=217,830元 3,480元 67號 李國隆 15,900元×(0.41+39.21+10.72)平方公尺=800,406元 13,215元 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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