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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楊錦珍
被告
邱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6月間透過訴外人葉文淵(下逕稱其名)向訴外人陳正國(下逕稱其名)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未按期清償利息,至110年7月間累計積欠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1,000元,陳正國遂提議由被告申請設立獨資商號、獨資帳戶及網路銀行,並於陳正國使用獨資帳戶期間入住旅館接受葉文淵看管及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供陳正國以該獨資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投入線上博弈,便可以帳戶內款項千分之4計算佣金抵償上開債務。詎被告已預見陳正國可能係將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為賺取前開佣金以清償上開債務,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7月8日交付其身分證件供陳正國委託他人申請設立「豐利蔬果生鮮企業社」(下稱豐利企業社),再於110年7月14日由葉文淵陪同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以豐利企業社名義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號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陳正國保管使用;嗣與陳正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21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可在「bitFinex」、「biki」等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16日13時16分許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嗣被告旋於同日13時29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臨櫃提領原告所匯入系爭帳戶之100萬元,並交由陳正國指定之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得預見提供以其名義設立之豐利企業社所申辦開立之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帳戶前開金融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迨原告於前揭時、地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100萬元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即另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提領原告所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與系爭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之陳正國收受,核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被被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該詐欺集團向被被告詐欺取得款項之目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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