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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曹庭毓

上訴人
即被告
大中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邦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鼎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臨時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0元(見本院民國111年7月13日111年度補字第450號裁定書),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33,800元。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曹庭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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