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汪怡瑋、維京營造有限公司、廖麗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汪怡瑋 再審被告 維京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 審原告對本院119年度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12月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0年度簡上字第42號 卷《下稱簡上卷》第65頁)。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2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收狀章上所載日期),未逾上開法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故同一待證事項如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調查明確,並經受訴法院根據該項調查結果達成實體上之法律判斷,且就該待證事項亦無其他未經斟酌之證據方法,即不容當事人執是提起再審之訴,求依再審程序更為無益之調查。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自108年4月24日起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七堵站擔任副站長一職,負責處理七堵站及下轄之百福站列車運轉、站區管理等各項業務,再審被告係於108年11月5日得標鐵路行車安全改善6年計畫-北工段轄內月台提高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臺鐵百福站進行月台提高作業,依照規定被告於月台施工時,必須透過臺北工務段或是該段委任之人員或單位向臺鐵七堵站之值班站長(即副站長)申請施工許可方得施工,且施工單位必須在不影響列車運轉情形下,依照核准之時間、地點進行施工。惟再審被告之施工人員自109年4月8日、109年5月6日即有未依規定指派足夠的瞭望員,自109年6月起更有多次在未經報備之情況下擅自施工,甚至侵入路線,嚴重影響列車通行之安全,多次經工務段裁罰違規,造成再審原告上班期間害怕司機員通報被告之違規行為,或旅客、再審被告因此傷亡,必須額外花費時間與精神處理善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壓力,嚴重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被告賠償損害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8,000元、精神慰撫金14萬2,000元共15萬元。 ㈡新北市聯合醫院並未否認再審原告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與再審被告違法施工之間之關連性,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覆是否有其困難性或是有其因素,原審既有不明瞭,本應調查,而非作為駁回之理由,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5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審、第二審及再 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 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指明其認原確定判決係合於何款再審事由,復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已屬有疑。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 新北市聯合醫院並未否認再審原告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與再審被告違法施工之間之關連性,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回覆是否有其困難性或是有其因素,原審既有不明瞭,本應調查,而非作為駁回之理由,故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法院既已斟酌兩造事實上陳述,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依新北市聯合醫院之函文內容未能確認再審原告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與再審被告違法施工之間,有所關聯,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罹患「其他混合型焦慮症」之原因與再審被告多次違規施工之間,存有因果關係,是再審原告之指摘核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為爭執,並就原確定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提出抗辯,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此外,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審就舉證責任分配有何與現行法規、有效判例、解釋顯然違反之情,難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依職權調取原訴訟事件案卷,旨在審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並不涉及再審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資料及主張之實質審查,亦無須另為其他證據調查,即足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自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1、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審判長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