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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黃梅淑陳湘琳林淑鳳

上訴人
錸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錸乾物流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新豊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上訴人
吳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1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勞小字第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之情形。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中之違背法令,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未予調查或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新集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集興公司)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方以新集興公司之營業收入抵充欠款並代支付其積欠員工之薪資,後上訴人係直接與新集興公司客戶接洽簽訂契約,並非受讓新集興公司與客戶間之契約,原判決率認係營業之轉讓或改組,其定性自有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收受新集興公司負責人鄭宏源個人發放特休15天轉為現金1萬7,500元,足知被上訴人確知受僱於上訴人時,上訴人與新集興公司無關,自不得主張合併計算年資而請求資遣費,原判決就被上訴人之自認於不顧,率認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與新集興公司之約定,實與卷內訴訟資料未符等語。

三、按「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稱係代收新集興公司之營業收入抵充新集興公司之欠款,另係代付新集興公司積欠員工之薪資,且係直接與新集興公司客戶訂約並非受讓原約,而謂其與新集興公司間非屬營業轉讓,原審之定性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審依新集興公司移轉所營事業予上訴人後實際上已未繼續經營、上訴人接收新集興公司原客戶而需額外人力並繼續僱用被上訴人等數名員工暨新集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於移轉業務後亦同受僱於上訴人等事實,進而判斷新集興公司將所營事業轉讓予上訴人,即屬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定「事業單位轉讓」之性質,於法並無不合,況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屬於法院之職責,原審根據上開事實本於職權認定上訴人與新集興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係主張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新集興公司無關,非舊雇主轉讓之新雇主云云,然被上訴人就此從未自認,顯係上訴人之主觀推論,亦非原審判決所據之基礎,凡此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該等事由不得為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之理由。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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