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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王翠芬

原告
鄭靜怡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
被告
超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44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5,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2項為「被告應提繳3萬3,25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第3項為「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予原告」等語。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2萬8,509元【計算式:9萬5,259元+3萬3,250元=12萬8,50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886元【計算式:1,330元×2/3=886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另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4元(計算式:1,330元-886元+3,000元=3,444元)。至於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利息部分,依前揭說明可知,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上開利息之請求,不併計入訴訟標的之價額,併予敘明。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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