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劉淳宇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華宏聯 運有限公司、劉淳宇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對於被告劉淳宇之債權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158,352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158,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