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補字第45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健
- 訴訟代理人
- 顏孝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劉淳宇間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華宏聯運有限公司、劉淳宇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因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原告對於被告劉淳宇之債權額。依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6,158,35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58,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