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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黃梅淑

原告
朱振霖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博康救護車公司」

之記載,應更正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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