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3 日
- 當事人朱振霖、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皇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朱振霖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皇文 訴訟代理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姓名「博康救護車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博康救護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勞動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