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何憶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何憶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盈邦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給付預告工資等訴,固於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8,667元、資遣費4,803元,合計13,470元。」等語,惟於事實理由欄 中另記載「主張資方應給付預告工資8,667元、資遣費4,803元,合計13,47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陳述 ,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所欲請求之範圍是否包含「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而有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必要,亦未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盈邦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 欠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700元及補充或更正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欠缺及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件在卷可憑,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勞動法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張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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