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329號
- 債權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宏
- 債務人
- 黃翊哲即八角食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相對人黃翊哲即八角食舖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黃翊哲即八角食舖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3.05%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71%,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34%,證三),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黃翊哲即八角食舖竟於民國111年8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今仍有新臺幣500,000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黃翊哲即八角食舖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