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9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志宏、手塩居食屋、黃翊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7908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債 務 人 手塩居食屋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相對人手塩居食屋為合夥組織,負責人為相對人黃翊哲,合夥人為相對人廖益成、黃湘怡、郭書豪,合先敘明(證一)。相對人手塩居食屋前邀同黃翊哲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二),而向聲請人借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整(證三),利率依年利率3.05%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71%,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34%,證四 ),依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 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相對人手塩居食屋竟於民國111 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聲請人迄 今仍有新臺幣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五) ,相對人手塩居食屋、黃翊哲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末以,按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 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又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司法院院字第918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債權 人稱:對手塩居食屋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廖益成、黃湘怡、郭書豪依民法第681條規定對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 責任云云,而以廖益成、黃湘怡、郭書豪為債務人逕為補充性給付之主張,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揭解釋及裁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