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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18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3 日

聲請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卿
相對人
黃超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5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111,401元、未載到期日、約定利息年利率2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111年4月2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故提出本票1件,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下述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關於利息之主張,逾上開法定利率強制規定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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