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李立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票字第65號 債 權 人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相 對 人 永亨明基建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璿 相 對 人 李立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814,226元,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9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