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蕭智中、楊欣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蕭智中 相 對 人 楊欣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楊欣穎、銀河堂商事有限公司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楊欣穎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 事裁定,為相對人楊欣穎、銀河堂商事有限公司(下簡稱銀河堂公司)供如主文所示登錄債券之擔保提存。茲因相對人楊欣穎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另就(追加相對人)銀河堂公司部分已取得未執行證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經查,系爭擔保物係以楊欣穎、銀河堂公司2人同為受擔保 利益人,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關於㈠相對人楊欣穎部分,有其提出楊欣穎出具(其上蓋有楊欣穎印鑑章印文)之同意書,及新北○○○○○○○○111年5月11日核發之楊欣穎印鑑證明各 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揆 諸首揭之規定,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楊欣穎部分,應予准許。惟就㈡相對人銀河堂公司部分,聲請意旨稱:未取得銀河堂公司之同意書,僅另行取得未執行證明書等語,則受擔保利益人銀河堂公司部分,或應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或應另循其他相關規定程序聲請返還,即非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裁定返還提存物之範疇。 是聲請人以銀河堂公司為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