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邱月琴、楊昀哲、戴維國際有限公司、劉建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昀哲 相 對 人 戴維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建宏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1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