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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9 日

聲 請 人
可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德勛
聲 請 人
采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孟勇
聲 請 人
陳美花即尚助工程行
呂玉婷即泰鑫工程行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相 對 人
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存字第一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50號)。嗣上揭准予假扣押裁定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撤回,復已限期相對人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裁定准予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裁定書、提存書(均影本)、三峽大埔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及補正提出執行命令、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均影本)等為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次查,上揭限期行使權利函,業於民國111年1月18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錦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而相對人迄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復有111年6月6日本院民事紀錄科分案室暨基隆簡易庭查詢簡覆表、同年月7日本院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10003824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新北院賢文字第1110000825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6月1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110100760號查覆函各1件在卷足憑,揆諸上揭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裁定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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