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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 原告
    劉代安
  • 被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代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肆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 ,債務人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強制執行程序如因債權人之聲請撤回而不存在,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可茲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72號裁 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04,649元為擔保金 ,並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鈞院110年度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 已判決確定終結在案,又聲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且相對人嗣後亦已撤回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164號執行事件,其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歷審判決、提存所通知書、相對人提供之清償證明書、執行法院因相對人撤回執行所發之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相對人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等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覆函附卷可稽,又查相對人確已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應供擔保原因亦已消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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