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0 日
- 當事人NCASE LLC、DAN DIAN ZHU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國貿字第1號原 告 NCASE LLC 法定代理人 DAN DIAN ZHU 訴訟代理人 周耿慶律師 鄭懷君律師 被 告 超躍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思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 被 告 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登溪 訴訟代理人 黃賜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為依美國法設立之公司,為設計電腦機殼相關產品之公司,於民國102年間起,即將其所設計型號OE619系列產品委由被告聯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力公司)代工製造。嗣於109年初,原告設計出小型之電腦機殼型號OE759系列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原請被告聯力公司代工製造,被告聯力公司其所生產的產品均為大型機殼無法製造小型機殼,被告聯力公司負責人陳登溪及執行長陳建豪提議雙方得與被告超躍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超躍公司)三方合作(按陳登溪為被告陳思涵之父親、陳建豪為陳思涵之胞弟),由原告提供系爭產品之設計圖,以及負責B2C(Business to Customer)之行銷,被告聯力公司負責管理人事行政、財物、金流與其提供相關製造商及通路商之資源,被告超躍公司負責B2B(Business to Business)之行銷,及生產端即訴外人東 莞建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鑫公司)之聯絡窗口。於109年5月1日被告陳思涵即開始與原告洽談合作相關事宜, 此經兩造磋商後三方合意成立合作契約,約定出資比例為原告40%、被告超躍公司50%、被告聯力公司10%,並按此比例 支出成本、費用及每季分配盈餘。 二、詎料,被告超躍公司於109年8月28日提出第一版合作契約,兩造就契約內容往來修正數次後(嗣兩造就原告之比例為40%均已無異議),原告基於對被告之信任,答應被告之要求於尚未完成最終簽署書面協議之手續前,按陳思涵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建鑫公司,並展開與被告等人間實質上之合作關係,此有原告匯款予建鑫公司之匯款紀錄可證。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與被告超躍公司、聯力公司間三方合作關係(下稱系爭契約)成立日為109年12月29日。 三、系爭契約成立後系爭產品已生產銷售,則被告2家公司應依 約每季分配盈餘予原告。詎料被告遲遲不分配盈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思涵始於110年6月27日提出自行編製之第一版財務帳表及薪資統計表(原證1),原告主張該報表不 實,要求被告提供文件以供核對,被告等拒絕提出。再於110年8月1日提出第二版之財務帳表(原證2),並稱因原告欲終止合作,則應以系爭第二版財務帳表計算利潤,依第二版帳表截至110年6月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僅約11萬餘美元,依被告提出之帳表中數據自行估算原告所得分配之利潤遠超過11萬美元(原告編為附件1),顯見被告等人除未誠實依約 分潤外,更有共同詐取、侵吞原告對系爭產品之貢獻及所得分配之利潤甚明。 四、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委託律師發函(原證3)終止兩造合作 關係,要求被告應提出會計財務報表及原始文件,且應停止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被告拒不理會。原告乃再於110年11 月24日寄發律師函(原證4)請求被告出面協商,被告仍置 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五、先位聲明部分 (一)盈餘損害843,608.16美元部分: 1、原告自109年12月28日起至110年8月23日止,未受分配盈餘 之損害546,002.04美元部分: 被告等人故意以不實之兩版結算表(原證1、2)予以隱匿並侵吞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所定比例應分得之盈餘。原告依據被告提出各結算表之數據參以各項資料所作成之帳表,計算110年1月至110年6月所得分配之利潤應為421,804.08美元,平均每月利潤分為70,300.68美元,平均每日為2,343.36美元 ,計至110年8月23日原告應受分配之盈餘估算為546,002.04【計算式:70,300.68×7個月+2,343,036×23日=546,002.04 】。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等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等人如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2、原告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未受分配盈餘 之損害297,606.12美元部分: (1)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等即不得再使用原模具為製造生產系爭產品,然被告等2家公司迄至110年12月間仍持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被告等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產品及模具合法享有共有之權利,致令原告受有相當在合作關係存在下,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應受分配盈餘之損害 。 (2)依據原告前開推算110年1月至6月所得分配盈餘為421,804.08美元,進而估算全年度原告所得分配盈餘為843,608.16美 元,扣除上開計至110年8月23日止原告所得分配之盈餘546,002.04美元,故原告自110年8月24日止110年12月31日所得 分配之盈餘估算即為297,606.12美元。 (3)被告等人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受有上開297,606.12美元應得分配盈餘無法受償之損害,原告上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 (二)出資額損害67,864.57美元部分: 1、被告等人利用原告之信賴騙取原告與之合作及出資,更進一步藉此竊取原告於系爭產品之設計理念及專業知識,被告等人自始以各種理由推託,後甚藉口無需簽署契約並設局以不實結算表及拒不協商等不法行為,侵吞原告投資之資本支出甚明造成原告受有出資部分遭被告等人侵吞之損害。 2、原告出資額包含開發模具費用分別為98,000美元、7,754美 元,原告應負擔其中40%為42,302美元,原告已分7次匯款予 被告(參原證7);製造生產費用分別為7,940美元、23,820美元、31,497.85美元,原告應負擔40%為25,303.14美元,已分3次匯款予被告(參原證7-1);廣告行銷費用則為人民 幣110元、530元,以匯款當日匯率換算為175.82美元、83.61美元,原告亦已透過WECHAT轉帳予被告(參原證7-2)。依據上述,原告共給付出資額67,864.57美元。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如數負擔上開金額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第28條、 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如先位訴之聲明 所示之金額。 六、備位聲明部分 (一)契約盈餘請求部分: 原告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8月23日期間應受分配盈餘546,002.04美元,被告聯力公司佔10%、被告超躍公司佔50%,因 此依據契約被告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9,100.34美元,被告超躍公司應給付原告455,001.7美元。 (二)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超躍公司給付248,005.1美元、被告聯力公司給付49,601.02美元。原告已終止系 爭契約,被告等人仍持續生產銷售系爭產品至110年12月, 然而被告等人完成結算前,系爭產品之設計圖、模具及系爭產品本身均仍為兩造3家公司所共有,因系爭產品所產生之 利潤其中40%本應屬原告所有,是被告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就其所受超過的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向被告等人請求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系爭產品所生利潤之40%之不當得利。 原告上開時間所得分配盈餘為297,606.12美元,依據被告超躍公司與被告聯力公司出資比例5:1,故原告分別向被告超躍公司請求給付248,005.1美元、被告聯力公司給付49,601.02美元之不當得利。 (三)契約結算及給付投資款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合夥性質,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協同結算本件合作事業之財產狀況,並請求被告超躍公司給付56,553.81美元、被告聯力公司給 付11,310.76美元之出資額。原告已於110年8月23日以存證 信函向被告聲明終止合作關係,又系爭契約為具合夥性質之無名契約,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及類似退夥之性質,故就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及如何退夥及決算,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689條之規定,為此請求被告2家公司應協同原告結算系 爭合作關係自109年12月28日至110年8月23日之財產狀況。 有依據原證1、2可知系爭合作契約均無虧損之狀態,而無損出資額之情形,故請求被告等協同原告辦理結算後,被告超躍公司應給付原告56,553.81美元、被告聯力公司應給付原 告11,310.76美元之出資額。 (四)原告依據兩造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類推適 用民法法第686條、第689條而為請求。 七、基於前述,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11,472.73美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超躍公司應給付原告703006.8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40,601.36美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等2家公司應協同原告結算本件合作關係至110年8月23 日之財產狀況,並依結算之結果,被告超躍公司應給付原告56,553.81美元、被告聯力公司應給付原告11,310.76美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就第1、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超躍公司、陳思涵部分 一、被告超躍公司、陳思涵與原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一)原告提出原證5產品合作協議書未據兩造任一當事人簽名用 印,亦為原告所承認,因此要難以該協議書證明兩造間成立合作契約關係。 (二)原告提出原證3之110年8月23日律師函,其內記載「模具開 發費用為美元98,000元及後續生產費用,由貴公司(即被告超躍公司)負擔60%,本人及NCASE負擔40%,並按此比例分 配利潤.....」;另提出原證4之110年11月24日律師函其內 記載「約定系爭合作事業之所需成本及所得稅前利潤,按超躍公司50%、NCASE公司40%、聯力公司10%之比例負擔及分配 。」,兩份律師函前後寄發時間不過相隔3個月,原告對於 其所主張合作之對象何人?是否包含聯力公司?所謂合作分配比例如何?均無法自圓其說,難認兩造實際上已依照原證5產品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進行合作。 (三)原告提出原證6、17、18、19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均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思涵聯絡與溝通之經過,僅能證明被告陳思涵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曾就合作系爭產品之事宜討論。原告早知應簽立書面契約以確定雙方之權利義務,竟捨此不為,兩造間就系爭產品是否有共同合作開發之合意,即屬可疑。原證5產品合作協議書為原告片面製作,與原證6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所討論之比例並不一致,可見原告所謂雙方合作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兩造意思表示顯未合致。 二、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匯款係基於被告陳思涵之指示 (一)原告提出原證7、原證7-1之匯款紀錄,該匯款之收款對象為訴外人香港眾耀國際有限公司,並非原告嗣後所稱之東莞建鑫公司,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等有受領原告上開給付。 (二)原告提出原證17、18、19對話紀錄所示之日期、金額,與原證7、原證7-1匯款記錄所示日期、金額均不一致。原告並未舉證其所匯款項係基於被告超躍公司及被告陳思涵之指示。(三)原告對於契約成立時間前後反覆陳述不一,令人費解,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亦與被告毫不相涉。 三、原告先位之請求並無理由 (一)原告陳思涵雖曾提出原證1、2文件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乃在建立合作關係前之討論,用以評估雙方是否具備履約能力之資料,但在正式簽署契約之前,對於是否建立合作關係仍處於猶豫未決之階段,雙方之權利義務意思表示尚未合致,難認契約關係業已成立。 (二)原告提出原證9、原證10購買系爭產品之發票均與本件契約 關係是否成立及其權利義務內容不具關聯性。 (三)原告與被告超躍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因此並無盈餘分配及出資額返還之問題,而且此部分屬於債權,不在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保護範圍,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本件兩造均為法人、商人,關於是否成立共同合作開發系爭產品之合意,兩造係立於平等之商業磋商地位,與公害、職災、醫療等事件事證偏在一方,故難以確知歸責事由之情狀不相仿,原告仍依法負擔舉證責任。 四、原告備位之請求亦無理由 (一)原告所提證物無法證明兩造有共同合作開發系爭產品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因此更無法證明何以系爭產品之獲利應歸屬於原告。 (二)原告所提原證7-2通訊軟體轉帳紀錄,係被告陳思涵償還原 告法定代理人所代墊之攝影費用,與原告主張之系爭產品合作關係無涉。 (三)原告所提原證8通知書乃被告超躍公司收到原告寄發原證3之律師函後,為釐清是否有律師函所指之法律爭議,因此寄發原證8通知書給訴外人東莞建鑫公司,該通知書亦無法證明 兩造間存在系爭產品合作契約。 (四)兩造間既無系爭產品之合作契約存在,原告自亦無從於110年8月24日終止所謂的合作契約法律關係,主張適用系爭契約約定為履行契約之請求而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及法定利息,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686、689條之規定請求協同結算及給付投資款。 五、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参、被告聯力公司部分 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與被告聯力公司有關連,被告公司均未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任何聯絡,並未與原告成立系爭產品之合作契約關係。 二、原告提出原證20是訴外人建鑫公司於109年12月10日向被告 聯力公司請購費用之請購單,此為被告聯力公司幫被告陳思涵個人代墊款項與系爭契約毫無關聯。三、基於前述,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本件兩造均為公司法人,商業經營為其專業,就是否成立共同合作開發系爭產品之商業經營,兩造係立於平等之磋商地位,本件命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因此並無適用但書之必要。是以本件原告就其有利之事實應負擔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109年5月間起與由被告陳思涵代表被告等2家公司 與其討論合作生產銷售系爭產品之事宜,並且曾有原證5之 協議書草案提出,然嗣後僅於109年12月29日口頭合意成立 系爭契約,並未簽署任何契約書面,原告已出資67,864.57 美元,被告等2家公司未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盈餘,並侵 占其出資額等,因此被告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超躍公 司固不否認109年5月間起曾由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思涵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談系爭產品合作生產銷售事宜,然迄今並無達成合意成立契約。被告聯力公司辯稱未曾派員或授權被告陳思涵代理被告聯力公司與原告洽談合作契約,故亦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等均辯稱因兩造並無任何契約存在,被告等即無給付原告盈餘之義務,亦無侵占原告出資額等情。本件原告主張係以系爭契約成立為前提,被告等既均否認成立系爭契約,依據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契約之成立負擔舉證責任。 (三)被告聯力公司部分 1、原告就與被告聯力公司成立系爭契約,先以原證6、17、18 、19等通訊軟體截圖證物為證,然上開證物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思涵間對話,被告陳思涵並非被告聯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雖主張被告陳思涵為被告聯力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登溪之女兒,然並無因父女關係即直接取得公司代理權之依據,是以難認被告陳思涵有代理被告聯力公司之權限。另原告提出原證20係於109年12月10日之聯力公司對訴外人 之訂購單;原證21、22為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建鑫公司總經理鄧健強之對話等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聯力公司授予被告陳思涵代理與原告洽談成立契約之權限,據此原告顯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聯力公司曾與原告有任何接洽往來,更遑論成立系爭契約。 2、原告亦未提出匯款給被告聯力公司之證據,故其主張被告聯力公司受領其給付出資額亦無可採。 3、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聯力成立系爭契約,洵無可採,是以被告聯力公司對其並無契約上義務給付843,608.16美元盈餘,且被告聯力公司未曾受領原告給付投資款67,864.57美 元,原告主張被告聯力公司侵吞其投資款及即應給付之盈餘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超躍公司部分 1、原告主張109年5月起即與被告陳思涵開始協議成立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期間雖有原證5協議書之書面,然迄至109年12月29日兩造僅口頭成立系爭契約,並未簽立任何書面。被告陳思涵不否認自上開時間起與原告洽談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事宜,然辯稱迄今未達成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經查,原告自陳兩造洽談系爭契約期間已有原證5協議書面存在,該書面約 款之記載尚稱完備,如若兩造對於約款內容有明確之合意足以成立系爭契約,同時簽立書面契約作為證明尚無困難之處,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堪足推認兩造對於契約約款存在重大歧見,並無合意存在,因此方未能簽立原證5協議書之書 面。而原證5協議書高達8頁,欲成立該內容之契約需要雙方協議處理之契約內容甚多,是以原告如未能證明兩造就協議書內全部條款均已有合意,僅提出部分條款之討論過程對話,實難認兩造曾就原證5協議書相同約款之契約存在合意而 成立系爭契約。 2、首先,原告提出原證6、17、18、19等通訊軟體截圖等證物 ,主張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思涵間有協議系爭契約之對話,業據被告陳思涵不否認,然辯稱乃為兩造討論是否成立契約之過程。經查,原證6通訊內容截圖中雖有出資比例之討 論,但因僅擷取片斷對話,且通訊時間不明,要難以該證物遽認雙方於109年12月29日有成立契約之合意。原證17、18 、19通訊時間為109年12月15日,細閱通訊內容僅就給付款 項之對象、時間等對話討論,難認雙方已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復且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29日方成立系爭契約,故上開109年12月15日之通訊對話,確實應如被告超躍公司 所辯僅係針對是否成立契約細節之討論,當時尚未有成立系爭契約之合意。 3、次之,原告另提出原證7、7-1匯款資料證明其依據被告陳思涵指示開始匯款,而認於自第一筆匯款日109年12月29日起 成立系爭契約(然原告111年11月10日陳報狀記載第一筆匯 款日為109年12月28日)。被告陳思涵、被告超躍公司均否 認指示原告匯款。而查,原告提出上開匯款資料之受款人為香港眾耀公司,並非被告超躍公司,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匯款乃受被告陳思涵及被告超躍公司指示,且參酌原證17、18、19證物通訊軟體中討論之匯款時間、金額,經核與原告提出證物7、7-1匯款金額、時間完全不吻合,要難以該受款人並非被告超躍公司之匯款資料,認定被告超躍公司受領原告給付投資款項而成立系爭契約。再原告提出匯款予被告陳思涵個人之原證7-2匯款資料,被告陳思涵辯稱其乃 原告法定代理人與其個人間之匯款與系爭契約無關。經查,原證7-2之匯款當事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難認被告超躍 公司受領該部分款項,亦無法認定以此匯款資料推認系爭契約成立。 4、再參原告提出110年8月23日所發律師函(原證3)記載:原 告與被告超躍公司成立系爭產品合作生產銷售契約,出資額被告超躍公司負擔60%、原告公司負擔40%,契約期間為2020 年9月25日至2022年9月25日等語,竟與原告本訴所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出資額、契約期間均不相同。嗣後原告另於110年11月24日再寄發律師函(原證4)記載之契約當事人及出資比例,雖與本訴中系爭契約主張相同,但該函所稱之契約成立時間為2020年9月25日,又與本訴主張系爭契約成立 時間不相同。原告於起訴前所發律師函對於契約之當事人、時間、出資額彼此不一致,甚至與本訴主張系爭契約又不相符,實難信其主張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為真。 5、原告主張被告陳思涵曾提出原證1、2帳表,固為被告陳思涵固不否認,然辯稱係作為討論是否成立系爭契約之參考。本院審酌兩造洽談系爭契約過程,雖已有完整之原證5協議書 書面,但遲遲無法簽立,堪信兩造歧見甚多,故恐需更多數據以資作為簽立契約之參考,是以被告超躍公司辯稱為形成兩造共識,方提出原證1、2之帳表以供繼續協議契約成立之用尚屬可信。 6、原告所提原證8被告超躍公司所發通知書,乃被告超躍公司 發給第三人東莞建鑫公司之通知書,通知內容為前於西元2020年(109年)12月10日委託東莞建鑫公司開發系爭產品之 契約,暫停生產等語。此乃被告超躍公司發給東莞建鑫公司之通知書,為被告超躍公司不否認,然該通知書之委託契約自109年12月10日已成立,早於原告主張與被告超躍公司成 立系爭契約成立之109年9月28日,因此該通知書無法認定兩造成立系爭契約。至於被告超躍公司109年12月10日是否可 合法委託第三人開發系爭產品乃另一法律問題,並非本院所需審究。 7、原告所提其他證物均無涉原告與被告超躍公司成立契約之過程,顯無法證明被告超躍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契約。因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超躍公司成立系爭契約,難信為真,則被告超躍公司即無契約上義務給付843,608.16美元盈餘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超躍公司受領原告給付投資款67,864.57美元,原告主張被告超躍公司侵吞應給付之盈餘及投資款 構成侵權行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陳思涵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陳思涵個人亦構成侵權行為。然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2家公司與其成立,則被告陳思涵個人並未 受領原告給付之投資款,亦無契約上義務給付原告盈餘,則被告陳思涵自無從侵占原告投資款或因未給付盈餘而構成原告所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陳思涵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2、被告陳思涵既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等2家公司應 依據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基於前述,原告先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聯力公司、超躍公司與其成立系爭契約,因此依據系爭契約被告超躍公司、聯力公司分別應給付其盈餘455,001.7美元、91,000.34美元。被告超躍公司、聯力公司均否認兩造成立系爭契約。經查,本院於前開原告先位之訴業已明確認定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系爭契約給付原告盈餘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業於110年8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等2家公司 自110年8月24日起仍生產製造銷售系爭產品至110年12月31 日獲取利潤,因系爭商品所得利潤其中40%應屬原告所有,被告超躍公司持有248,005.1美元、被告聯力公司持有49,601.02美元均屬不當得利,為此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被告等否認構成不當得利情形。經查,原告主張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間兩造並無 契約關係,被告等2家公司該段時間如果有生產商品並銷售 而獲取利潤,乃係其依據銷售商品之買賣契約依法取得之對價,非無法律上原因獲取利益,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又主張對設計圖、模具、生產之商品具有共有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憑,要無可信。原告主張被告等2家公司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銷售商品所獲之利潤構成不當得利,並無可採,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等2家公司成立之系爭契約,於110年8月23 日終止,因此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86、68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2家公司偕同辦理結算並給付其投資款項。被告等2家公司否認與其成立系爭契約,故並無結算及給付款項之義務。經查,原告與被告2家公司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業經本院於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認定甚詳,是以被告等2家公司即無協同 結算及給付結算後款項之義務,原告此項請求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據前述,原告備位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四、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