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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16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林子文
訴訟代理人
江永群
被告
手塩居食屋
法定代理人
黃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7元,惟原告本件係請求被告給付「不能請領失業保險」所受損害118,800元,有本院勞動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07元,原告迄尚欠繳裁判費813元。基此,是本院乃於民國111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2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13元,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嗣上開裁定正本於11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勞工法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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