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宋秋蘭、尤命.蘇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宋秋蘭 被 告 尤命.蘇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新北市萬里區 星泉大地溫泉會館園區(下稱系爭園區)擔任從事美化環境、藝術佈置及環境清潔等工作之臨時工,並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詎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僅曾支付原告提供勞務所需之材料費,屢次拖欠薪資未為給付,嗣更於110年10月31日無預警向原告表示自翌日(110 年11月1日)起毋庸繼續工作,片面終止兩造間前開勞動契約,而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共4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於前開受僱於被告期間,雖有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系爭園區內之咖啡廳(下稱系爭咖啡廳),並約定前開咖啡廳營收利潤由原告分配60%、被告分配40%,惟被告未曾分配前開咖啡廳任何利潤予原告,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積欠薪資亦與系爭咖啡廳營收分配無關。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被告前自110年7月1日起 因原與被告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廳之同事離職而與當時已在系爭園區工作之原告協議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廳,並約定該咖啡廳之營收利潤由原告分配60%、被告分配40%,而於兩造合作經營系爭咖啡廳之4個月期間中,原告負責在系爭咖啡廳煮 咖啡、點心,且因原告身體不適,每月僅工作10日,每日工作時數不固定,被告亦未限制原告之工作時數,原告並已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其工作性質係採抽成,而非領取固定薪資,然系爭咖啡廳營收於前開期間每月均為負數,乃無任何利潤可分配予原告,故原告實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至原告另在系爭園區從事協助被告進行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園區現場照片所示藝術造景設計之工作,被告係與原告協議該工作之材料費暨工資共以59,000元計價,並已一次全數給付予原告。 四、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自11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系爭園 區擔任從事美化環境、藝術佈置及環境清潔等工作之臨時工,並與被告口頭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25,000元,然被告嗣於同年10月31日片面向原告表示自翌日(110年11月1日)起毋庸繼續工作,而被告迄仍積欠原告110年7月1日至同年10月31 日間共4個月之薪資合計10萬元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原告在系爭園區進行園藝整修、環境清潔等工作之照片為證,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賴森冠證稱「(問:原告是否於110年7月、8月、9月、10月受尤命蘇樣處僱用到星泉大地工作?)是,原告從110年7月到星泉大地工作時起都是我載他去的。」、「(問:從事何工作?)原告負責佈置園地、如果有人負責來住宿就要打掃清潔房間,還要掃落葉,偶而需要做園藝工作,咖啡廳只是兼著做,因為原本咖啡廳有請一位小姐,但沒有什麼客人,所以小姐就離職了,我媽媽就把這份工作兼著做,就是如果咖啡廳有客人就待在咖啡廳,如果咖啡廳沒有客人,他就去做打掃佈置等工作。」等語(見本院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暨證人即原告之配偶賴永清亦證 稱「(問:你和原告宋秋蘭是否曾經一起在星泉大地的園區 工作?)是。」、「(問:宋秋蘭從事何工作?)110年6月28 日之前有請我們到園區看看環境,叫我們7月1日去園區工作,7月1日當天我們去園區報到後,尤命蘇樣就要宋秋蘭擔任園區藝術總監,我是擔任總務。」、「(問:宋秋蘭工作內 容?)美化環境、藝術佈置、男女湯池整理、環境清潔打掃 。」、「(問:尤命蘇樣請宋秋蘭工作的時間為何?)110年7月1日開始到110年10月31日,10月31日下午尤命蘇樣才臨時無預警告訴我們11月1月不用再來了。」、「(問:宋秋蘭的薪水如何約定?)尤命蘇樣口頭說1個月兩萬五千元,按臨時工的薪水,但尤命蘇樣都沒有給付,我們有追討,但是尤命蘇樣說園區收入不穩定入不敷出,說以後再慢慢補給宋秋蘭。」、「(問:宋秋蘭工作四個月都沒有拿到薪水?)是,我們有追討,但是尤命蘇樣反反覆覆。」等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大致相符,應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前開期間係與原告共同經營系爭咖啡廳,約定該咖啡廳之營收利潤由原告分配60%、被告分配40%,原告並已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承認其工作性質係採抽成,故原告實非受僱於被告之勞工,兩造間無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薪資之義務;至原告另在系爭園區從事協助被告進行如原告所提出系爭園區現場照片所示藝術造景設計之工作,被告係與原告協議該工作之材料費暨工資共以59,000元計價,並已一次全數給付予原告云云,然查,被告未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查,證人賴永清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 問:尤命蘇樣上次到庭稱宋秋蘭經營咖啡廳分配營業收入?)110年7月1日召集我們已經賦予宋秋蘭藝術總監之工作明確,7月18日原來在咖啡廳工作的小姐離職了,尤命蘇樣有跟 宋秋蘭講說要不要做咖啡廳的工作,但是基於當時我是總務,考量當時生意也不是很好,也沒有同意尤命蘇樣的建議,但宋秋蘭有在週六、週日有客人時在咖啡廳幫忙,但沒有另外算薪水,被告所謂的分潤我們沒有同意過,也沒有分配過咖啡廳的營業收入。」、「(問:被告尤命蘇樣說有付你們 一些錢,那是什麼錢?)是買佈置園區材料費、住宿客人三 餐食材的費用。不是工錢。」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 錄),足見系爭咖啡廳之業務營運與其受僱於被告從事美化 環境、藝術佈置及環境清潔等工作所提供之勞務無涉,另被告於原告受僱期間所支付予原告之費用係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所需之材料費或協助被告採買系爭園區住宿遊客食材之餐食費,未包含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至原告在新北市政府與訴外人星泉大地企業社即陳玉苹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任職於資方擔任藝術總監,雙方約定 薪資為盈餘後與資方拆勞方6成、資方4成方式,最後工作日為110年10月31日等語之事實,固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111年3月23日以新北勞資字第1110522479號函附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在卷可參,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係主管機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於勞資雙方發生爭議時進行調解所製作之書面,且因調解不成立而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調解程序所為之陳述或讓步,自不得於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採為裁判之基礎,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開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尚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薪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於110年7月至110年10月共4個月間每月所應支領25,000元之薪資合計10萬元【計算式:4個月×25,000元=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