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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姚貴美

原告
夏滿仙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被告
鍾詩浩
訴訟代理人
黃啟銘律師
被告
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永昌
訴訟代理人
高威翔
訴訟代理人
洪鼎軒
複代理人
廖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陸角肆分,及其中人民幣壹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參角陸分部分,被告乙○○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被告全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另其中人民幣參仟參佰伍拾參元貳角捌分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人民幣壹萬伍仟陸佰壹拾玖元陸角肆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281-2A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8.3公里彎道路段,其同向前方為訴外人陳威勝(下逕稱其名)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KLA-6923號曳引車),適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徒步穿越馬路,陳威勝見甲○○徒步穿越馬路,乃減速進而煞停,而被告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車,使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車上砂石散落,壓砸在路旁等候公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骨露出、左側薦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重傷害),而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乙○○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全成倉儲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全成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應與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乙○○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如下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嗣原告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復陸續接受清創、顯微皮瓣移植手術,迨原告轉至一般病房,仍持續接受外固定調整清創手術、植皮等手術,又原告出院後仍未完全康復,再陸續施以鋼釘拔除及接受石膏固定、左下肢膝下截肢、右足跟骨矯正等大小不一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乃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4月7日間在台灣支出醫療費用211,682元;原告於109年8月間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先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海軍醫院(下稱解放軍海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7,523.37元,嗣又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間依本院刑事庭之諭知,至廈門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下肢肢傷害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947.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陸續施以清創手術、鋼釘拔除及接受石膏固定、左下肢膝下截肢、右足跟骨矯正等手術,迄惟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先後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至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109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分別支出接受專人看護之費用105,000元、46萬元、10,300元、18萬元,共755,300元;另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原告於手術後6個月(即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間)需休養並接受專人照護6個月,因原告已於109年8月間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居住,由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夏海芬(下逕稱其名)照顧,而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親屬看護費用為396,000元【計算式:2,200元×180日=396,000元】。 又依浙江省定海區中心醫院(下稱定海區中心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比照僱用外勞看護工方式,每月須支付專人看護費22,315元,再依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居住之浙江省舟山市於110(西元2021)年女性平均預期壽命為83.99歲,而原告於110年2月時為65歲,尚有餘命18.99年,依此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死亡為止之專人看護費用為3,641,268元【計算式:22,315×l×l.0000000+22,315×l×0.99×(13.00000000-00.0000000)=3,641,26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為4,792,568元。

3.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間支出紗布、棉棒、繃帶、尿片、看護墊、衛生紙及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41,093元外,另因歷經多次手術麻醉,對原告元氣損害極大,而元氣為身體所有生命活動的動力,維持組織、臟腑及經絡之功能,且原告常因術後出血不斷,恢復狀況不佳,無法復原,不僅在身體上、心理上之創傷,嚴重影響食慾、睡眠,進而亦導致免疫力下降,乃須購買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995生技營養品、巴西蘑菇菌絲體麵、和悅膠囊等商品進補,支出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共76,452元。另原告返還中國大陸地區居住後,亦購置醫療儀器器械坐便椅馬桶凳及為測試血糖高度須購置醫療儀器器械GA-3瓶裝試條,分別支出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人民幣181元、76.5元,復為增強免疫功能及抑制組胺的傳遞及作用,以減少炎症細胞的移動,分別支出中成藥生脈飲、靈芝孢子粉、鹽酸西替利嗪分散片及營養品費用人民幣33元、480元、53.4元、500元,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共人民幣1,323.9元。

4.醫療輔助器具費用:原告於109年5月間在台灣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後,即購置膝下義肢及床墊,分別支出必要醫療輔助器具費用13萬元、5,000元;又依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台灣之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另依舟山市定海區殘疾人聯合會所發布定海區殘疾人基本助器具適配服務實施辦法之附件舟山市定海區殘疾人大額輔助器具實物配發目錄表,大陸地區下肢假肢(即膝下義肢)適配補賠周期為3年,而依網路上中國大陸地區義肢之基礎價格,其中膝離斷5公分以截肢之小腿假肢價格為人民幣1.8至2.2萬元,且原告現已罹患二型糖尿病之慢性疾病,須在再購置凝膠套放置在承筒內,而依原告與眾康假肢矯形器有限公司(下稱眾康公司)業務員鄭彬間之微信對話紀錄,可知凝膠套保質期間為一年,價格為人民幣4,500元,故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每3年更換膝下義肢及額外配件凝膠套,其所須花費金額為人民幣31,500至35,500元,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3元之匯率換算,則每3年因更換膝下義肢及額外配件凝膠套,須支出139,545元至157,265元,則原告以在台灣時所購置之膝下義肢的費用即13萬元計算義肢更換費用,應屬合理。另原告為44年3月27日出生,於109年7月27日使用義肢時為65歲,尚有18.99年餘命,以其在台灣購置之義肢耐用年限5年,日後在中國大陸地區購置之義肢耐用年限3年計算,第1次裝置後於其餘命期間,尚須更換5次,每次費用以13萬元計,應分別於114年、117年、120年、123年、126年各給付原告13萬元,惟提前5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104,000元【計算式:13萬元÷{l+(5×0.05)}=104,000元】;提前8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92,857元【計算式:13萬元÷{1+(8×0.05)}=92,8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提前11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83,871元【計算式:13萬元÷{l+(11×0.05)}=83,871元】;提前14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76,471元【計算式:13萬元÷{1+(14×0.05)}=76,471元】;提前17年給付,給付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後為70,270元【計算式:13萬元÷{1+(17×0.05)}=70,270元】,故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義肢更換費用為427,469元,以上輔具費用合計562,469元。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僱於訴外人張愛君(下逕稱其名)擔任家庭幫傭,從事清潔居家環境(衛浴、廚房、客廳、倒垃圾等)、外出採買、烹煮食物及清洗、整理衣物等家事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8月1日),尚未年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詎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終身不良於行,喪失全部工作能力,無法再從事前開工作,足見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原告年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09年3月27日間,共240日(即8個月)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受有工作損失共224,000元【計算式:28,000元×8個月=224,000元】。

6.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後不良於行,外出均須仰賴計程車搭載,除支出原告於108年12月1日先行提供予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之交通費用5,600元外,另先後於附表所示期日分別因附表「說明」欄所示原因而須搭乘計程車單趟或來回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律師事務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及桃園機場,分別支出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9,740元,合計35,340元;另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於110年3月5日依兩造合意並經夏海芬陪同照護至廈門長庚醫院就醫接受檢查,復支出由舟山前往廈門就診之飛機票人民幣800元廈門返回舟山之飛機票人民幣1,280元、計程車(出租車)費用人民幣133元,合計人民幣2,213元之交通費用。

7.住宿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於110年3月7日前往自舟山市前往廈門長庚醫院就醫檢查,無法當日來回,故須在外住宿一晚而另支付住宿費人民幣372元。

8.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再婚來台灣,嗣配偶死亡後仍居留在台灣,經友人介紹在張愛君家中從事家庭幫傭工作,卻因被告乙○○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而由陳威勝駕駛之曳引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脛腓骨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骨露出、左側薦骨骨折、左髖臼骨折等傷勢,嗣歷經多次手術治療,迄仍無法復原,且因左下肢損害嚴重,不得不以截肢挽救生命,至於右肢恢復狀況亦不佳,神經亦有受損,並術後骨不愈合伴慢性骨髓炎,醫囑亦請原告考慮再行骨搬運手術或右小腿截肢手術,然因原告先前已接受過大小不同手術,心生畏懼,擔憂無法再次自麻醉中清醒,加以原告罹患糖尿病,手術後恐有傷口癒合不佳及關節感染風險等因素,使原告丙○○退怯不敢冒然再截右肢,又因上述病痛難耐,另患有睡眠障礙,及每當見到自己右足肢變形,不僅難以入目,更無法負擔軀體重量,不良於行,讓原告生活型態劇變,足見原告所受傷害非輕,且終身均須如此度過,其肉體及精神顯蒙受極大之痛苦,復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等不論係原告在台灣期間,甚而於被告乙○○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期間,只願在200萬元範圍賠償原告所受全部損失,實令原告無法接受。又被告全成公司係經營汽車貨櫃貨運業、倉儲業、理貨包裝業等相關行業,資本額3,000萬元的公司,本件肇事之車輛亦為被告全成公司所有,其顯非無資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願暫時性賠償部分損害,亦令人難以認同。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除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已准予理賠之162,592元保險給付外,未有再受到任何賠償,損害支出每日依舊不間斷新增,全仰賴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之子女負擔,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萬元。

9.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10,943,6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682元+看護費用4,792,568元+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117,545元+醫療輔助器具費用562,469元+不能工作損失224,000元+交通費用35,340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及人民幣23,380.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人民幣19,471.27元+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人民幣1,323.9元+交通費用人民幣2,213元+住宿費人民幣372元=23,380.17元】,經扣除原告於108年12月1日自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獲准理賠之保險金162,592元,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10,781,012元及人民幣23,380.1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因無法維持生活,需仰賴大陸地區子女照顧而於109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後,另於10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間在解放軍海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診斷原告患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性骨不連、右脛骨慢性骨髓炎伴竇道形成、左小腿截肢術後及糖尿病等症狀,嗣原告復經舟山市定海區殘疾評定委員會下設由16名醫師組成之評定小組評定原告為肢體殘疾人,並於111年3月間經定海區中心醫院方圓醫師認定原告生活無法自理,終其一生需專人全日看護,而定海區中心醫院則係舟山市定海區政府主辦,集臨床醫療、醫學教育與研究防保健、醫學康復、健康體檢為一體的非營利性公立區級的綜合醫院,並非小型診所或個人診療室,其醫生更是評定殘疾認定的專門委員,被告等僅憑己意質疑大陸地區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及公信力,誠屬無理。

2.原告所購買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995生技營養品、巴西蘑菇菌絲體麵、和悅膠囊等商品,均係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之葡眾企業所生產,非毫無名氣之廠商,且其中995生技營養品、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及膠囊等均獲多項國家級認證之營養品,對於病後之補養有良好幫助;另生脈飲係一劑古代中藥名方,方劑來源於《千金要方》,故名生脈散,應用歷史已達1,300餘年,含有人參、麥冬、五味子等三味藥,而人參可幫助氣血活絡,補充元氣,協助身體恢復動能;麥冬主要功效為滋陰潤燥,可舒緩熱傷害之後的發炎反應;五味子酸中帶苦,能協助身體守住能量,達到固氣之效。而靈芝孢子粉,則係針對免疫系統、神經系統、分泌和代謝系統以及心血管系統等都具有調節作用,屬於藥、食兩用食品及營養品,三者均對於需長時間臥床不良於行之原告,屬補給體力及增強免疫力之營養品,其支出合情合理。至鹽酸西替利嗪分散片,自西元2008年1月11日起,在大陸地區已係非處方藥,原告購置此藥品係前往定海區中心醫院為殘疾評定之際,口述身體狀況時,醫師建議可服用抑制組胺的傳遞及作用,減少炎症細胞的移動之鹽酸西替利嗪分散片,並於翌日前往藥品店購置,是上開保健食品之支出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而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

3.原告在台灣施以左下肢截肢之手術,且經大陸地區之舟山市定海區殘疾評定委員會評定原告為肢體殘疾人,自有在有生之年使用膝下義肢之必要性;又依原告身心障礙者具費用補助基準表所示,原告在台灣裝置之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而義肢為醫療器材,其器材規格、測試檢驗至販售許可等均須受衛生福利部核可管制,是義肢使用應在其保固期間內,以確保使用人之身體健康安全,縱因逾保固期限之義肢外觀上尚可繼續使用,惟其品質、功能皆無法確保而恐有危害使用者之虞,另依舟山市定海區殘疾人大額輔助器具實物配發目錄表所示,下肢假肢(即膝下義肢)適配補賠周期為3年,顯然大陸地區依該基準所示膝下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為基本的使用年限,逾3年即可重新製作義肢,此由亦可由原告之女夏海芬與眾康公司業務員在微信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中,提及假肢質保(即質量保證)期間為3年等語亦相符合,是原告主張其在台灣裝置之膝下義肢於使用5年後即須更換,嗣在大陸地區裝置之下肢假肢則有每3年更換一次之必要,應屬合理。

4.原告受僱於張愛君擔任家庭幫傭,從事清潔居家環境(衛浴、廚房、客廳、倒垃圾等)、採買、烹煮食物,清洗、整理衣物等家事月艮務的工作,非僅只照顧甲○○而已,而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之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欲搭公車外出採買,要求甲○○在家等候後隨即外出,詎甲○○不願聽從原告之意,自後尾隨前來,嗣原告已完全順利穿越馬路,聽聞車輛鳴按喇叭聲,方才見到甲○○亦欲穿越馬路跟隨前來,原告當下即要求甲○○返家,參以依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係雙向各二線道之道路,其汽車車道路寬全程為14.5公尺(由瑞芳往宜蘭方向之路寬為3.7公尺、4公尺;由瑞芳往瑞濱方向之路寬3.6公尺、3.2公尺)則保守估計二人距離相差至少6.8公尺,顯現其與甲○○二人非一同外出,且自原告見甲○○位於雙黃線(分向線)仍持續穿越馬路之際,而要求甲○○返家去乙情,亦不難推敲原告並無偕同甲○○一起外出購物之意,是甲○○於警詢中陳稱其與原告一同自家中出發,其與原告已經到達路面邊緣了等語內容之憑信性,實有賴其他相關客觀事證作為佐憑,不能徒憑甲○○上開之證述,即認被告等辯稱原告係與甲○○一同出門購物,在違規穿越馬路之際,僅顧及自身安全,撇下行動緩慢之甲○○,而自行先穿越馬路云云屬實。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44條規定,縱使長照機構及其人員,亦僅對長照服務使用者有照顧與保護義務,且不得違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或侵害其權益之行為,故原告即使為甲○○之全職照護人員,充其量亦僅須負適當照顧與保護之責,且甲○○雖係高齡老人,惟事故發生時仍具正當智識,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原告不得限制甲○○人身自由。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在外出前已告知甲○○將前往採買購物,而要甲○○在家等候,惟甲○○不願聽從,並在知悉原告已外出後,自行尾隨並違規穿越馬路前往,嗣陳威勝目睹後停車等待甲○○穿越馬路情況下,原告仍要求甲○○返家,詎於三至五秒左右即發生系爭事故,實不能苛責原告,亦不能以甲○○違規穿越道路之過失視為原告之過失。實則,同為大型車輛之職業駕駛人陳威勝,對於車前狀況即發現甲○○違規穿越馬路,不僅可鳴按喇叭示警,尚可經由減速、煞停並禮讓行人先行之駕駛行為,然被告乙○○在陳威勝所駕駛之砂石車停住後約三至五秒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適當保持車距,由後追撞同向在前之陳威勝之砂石車,使陳威勝砂石車上砂石散落,壓砸在路邊等候公車之原告,倘被告鍾浩詩能注意車前狀況,同陳威勝一般減速、煞停,則系爭事故焉有可能發生,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是原告就系爭事故自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或類推適用同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應與甲○○同負肇事次因30%之過失責任等云云,自無可採。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781,0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人民幣23,380.17元,及其中人民幣17,523.37元自刑事附民準備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5,856.8元自自刑事附民準備㈡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等答辯略以:

(一)被告等固不否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傷勢為有過失,然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對於本件原告請求其在台灣歷次就診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11,682元,及其於109年8月間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先後至中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海軍醫院、廈門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7,523.37元、1,947.9元,被告等均不爭執。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歷經多次手術迄惟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先後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至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109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分別支出接受專人看護之費用105,000元、46萬元、10,300元、18萬元,共755,300元等節,被告等均不爭執;又原告已於109年8月23日離境返還中國大陸地區,且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資料,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間支出看護費用共396,000元之損失;至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19日起至其死亡時之看護費用部分,原告雖提出定海區中心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其有受終生看護之必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中國大陸地區之文書,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終生專人看護之必要。被告全成公司另補充略以:定海區中心醫院並非屬中國大陸地區大陸名列「三甲」等級之醫療院所,其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公信力不無疑問云云。

3.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中,關於支出紗布、棉棒、繃帶、尿片、看護墊、衛生紙及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費用共41,093元及購置醫療儀器器械坐便椅馬桶凳及為測試血糖高度須購置醫療儀器器械GA-3瓶裝試條,分別支出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人民幣181元、76.5元等部分請求,被告等均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5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4日支出購買995生技營養品、彰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巴西蘑菇菌絲體麵、和悅膠囊等保健食品之費用共76,452元,及其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所支出購買中成藥生脈飲、靈芝孢子粉、鹽酸西替利嗪分散片等保健食品之費用共人民幣1,013元等部分,均未據原告就上開保健食品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間具有何等醫學上關聯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

4.醫療輔助器具費用:對於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有購置膝下義肢及床墊所分別支出醫療輔助器具費用13萬元、5,000元等節,被告等均不爭執;然原告就其請求將來更換義肢費用部分,被告等固不爭執原告將來有更換義肢之必要,惟原告就其前開請求所提出之原告身心障礙者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舟山市定海區殘疾人大額輔助器具實物配發目錄表,僅能說明台灣及大陸地區義肢之使用「最低」年限,並非表示每最低使用年限屆至即有更換義肢之需求,至原告主張之保固年限,亦不等同於有更換之必要,是原告仍應就其義肢更換年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其現因罹患糖尿病,其義肢每年須更換1次凝膠套,每次更換費用4,500元云云,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無關,被告等並否認原告之女夏海芬與眾康公司業務員在微信通訊軟體中對話內容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5.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主張其已喪失全部工作能力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減少能力之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6.交通費用:對於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期日分別因附表「說明」欄所示原因而須搭乘計程車單趟或來回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律師事務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及桃園機場,分別支出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9,740元,另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於110年3月5日依兩造合意並經夏海芬陪同照護至廈門長庚醫院就醫接受檢查,復支出由舟山前往廈門就診之飛機票人民幣800元廈門返回舟山之飛機票人民幣1,280元、出租車費用人民幣133元,合計人民幣2,213元之交通費用等節,被告等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其餘交通費用,仍應由原告該部分交通費用係原告何時、基於何種目的、前往何處之支出暨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

7.住宿費: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於110年3月7日前往自舟山市前往廈門長庚醫院就醫檢查,因無法當日來回,乃須在外住宿一晚而另支付住宿費人民幣372元等節,均不爭執。

8.精神慰撫金: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個人頭部受有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後,隨即與表哥攜帶水果禮盒前往探視原告,嗣再與配偶一起前往探視原告,並包紅包以資慰問,期間更多次以電話聯繫原告,並無原告所稱不聞不問之情事;又被告乙○○為原住民,本為經濟上之弱勢者,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薪資微薄,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多次與原告進行調解,復積極協調保險公司,提出之賠償金額已高達200萬元,被告乙○○實已盡其所能,希望能對原告提出最高額度之補償,展現負責任之態度。從而,參酌被告乙○○之社經地位、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確屬過高。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顯見甲○○就本件應負至少30%之過失責任。另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為行人,我和丙○○欲前往瑞芳買東西,於是從家裡出發,穿越馬路欲前往公車站搭乘公車。」等語;陳威勝則證稱:「我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路中間靠近雙黃線附近有一位阿伯要穿越馬路,另外與他同行的婦人已經在往台北車道的路肩。」等語,可知原告與甲○○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當天均一同違規穿越道路,僅因甲○○行動較慢,且因原告未扶助同行,致使系爭事故發生。又甲○○為14年出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齡94歲之老人,而原告為甲○○之全職照護人員,此觀甲○○之配偶張愛君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丙○○是我請來照顧甲○○的」等語即明,其自有妥適照護甲○○之義務,復依甲○○所居住○○市○○區○○路000號附近之Google地圖所示,自甲○○前開住所至附近之候車亭均有一段路程,以甲○○94歲之高齡,顯無可能如原告所述係尾隨原告出門,足見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與甲○○確實一同前往瑞芳購物,則原告與甲○○一同出門購物,卻攜同甲○○違規穿越道路,又在違規穿越馬路之際,僅顧及自身安全,撇下行動緩慢之甲○○,自行先穿越馬路,足證原告確已違反受僱人應盡之義務。從而,倘原告於系爭事故事發時,善盡其照護甲○○之義務,亦即原告不偕同甲○○違規穿越道路,系爭事故便不會發生,抑或可避免原告受傷之損害發生或擴大,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被告乙○○自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責任;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前開鑑定意見,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肇事原因,然基於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即有與有過失之適用,甲○○雖非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但確因原告未履行受僱人義務,致使甲○○違規穿越道路,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又原告未對甲○○提起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顯見原告已免除甲○○之賠償貴任,原告既僅逕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於「損益同歸」之法理,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由原告與甲○○同負肇事次因即30%之過失責任,始符事理之平。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自新安東京產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保險給付金額162,592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三、經查,受僱於被告全成公司之被告乙○○於108年8月1日上午7時43分許,駕駛系爭281-2A號曳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台二線78.3公里彎道路段,其同向前方為陳威勝所駕駛系爭KLA-6923號曳引車,適甲○○在該處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徒步穿越馬路,陳威勝見甲○○徒步穿越馬路,乃減速進而煞停,而被告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車,使陳威勝所駕駛之曳引車上砂石散落,壓砸在路旁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及骨露出、左側薦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又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前經基隆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1196、2998號偵結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交易字第8號判決原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281-2A號曳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路段路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彩色照片可稽,是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煞停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之系爭KLA-6923號曳引車,致該曳引車上砂石散落,壓砸適在路旁等候公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乙○○復未舉證證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乙○○為被告全成公司之受僱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因過失致原告受重傷,被告全成公司亦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全成公司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五、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216條、第196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等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嗣原告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復陸續接受清創、顯微皮瓣移植手術,迨原告轉至一般病房,仍持續接受外固定調整清創手術、植皮等手術,又原告出院後仍未完全康復,再陸續施以鋼釘拔除及接受石膏固定、左下肢膝下截肢、右足跟骨矯正等手術,並接受復健治療,乃於108年8月1日至109年4月7日間在台灣支出醫療費用211,682元;又原告於109年8月間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另於109年10月7日至同年10月15日間在解放軍海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7,523.37元,再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間依本院刑事庭之諭知至廈門長庚醫院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下肢肢傷害住院接受治療,另支出醫療費用人民幣1,947.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09年2月7日、同年2月13日、臺大醫院109年5月21日、10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暨原告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4月7日間歷次至基隆長庚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分院、吉盛興盛診所等醫療院所之醫療單據及中國人民解放軍東部戰區海軍醫院診斷證明書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住院收費票據及病人費用清單、廈門長庚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清單及收費清單等件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庭110年1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211,682元及人民幣19,471.27元【計算式:17,523.37元+1,947.9元=19,471.2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陸續施以清創手術、鋼釘拔除及接受石膏固定、左下肢膝下截肢、右足跟骨矯正等大小不一手術,惟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乃先後於10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3日、108年10月3日至109年4月6日、109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5日、109年4月7日至同年4月12日、109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3日分別支出接受專人看護之費用105,000元、46萬元、10,300元、18萬元,共755,3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其於前開期間接受專人看護之證明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均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重傷害傷勢迄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仰賴他人全日照顧,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間需休養並接受專人照護,而原告已於109年8月間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居住,並由其女夏海芬全日看護,則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原告於前開期間共受有396,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居住後每月須支付專人看護費用22,315元,再依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居住之浙江省舟山市於110(西元2021)年女性平均預期壽命為83.99歲,而原告於110年2月時,年為65歲,尚有餘命18.99年,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死亡為止之專人看護費用為3,641,268元等節,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臺大醫院109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09年4月7日來本院住院,民國109年4月8日在本院接受右足跟骨矯正手術,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出院,民國109年4月23日、民國109年5月21日來本院骨科部門診就診,術後需休養六個月,需專人照護六個月,民國109年6月4日,民國109年7月9日,民國109年8月13日門診複診,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之內容,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8日在臺大醫院接受右足跟骨矯正手術後,自109年4月8日起至同年10月7日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再依原告提出之解放軍海軍醫院前開109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1.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性骨不連,2.右脛骨慢性骨髓炎伴竇道形成,3.左小腿截肢術後,4.糖尿病」、「醫生意見」欄記載「1.注意休息,專人陪護,避免患肢完全負重及外傷;2.建議轉上級醫院進一步治療;3.不適隨診」等內容,可見原告自109年10月7日起,仍有接受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嗣於110年3月6日至同年3月8日間在廈門長庚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廈門長庚醫院診斷其症狀為「1.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不癒合伴慢性骨髓炎;2.右下肢垂足考慮腓總神經損傷;3.右下肢截肢術後;4.2型糖尿病」,並認「患者因為上述疾病於2021年03月06日至2021年03月08日住院治療。患者目前左側膝下截肢術後,假體配戴中,右下肢慢性骨髓炎清創術後,骨不癒合,內固定不穩定,患肢垂足,踇趾及踝關節背伸不能,考慮腓總神經損傷,後期若持續反覆骨不癒合,可考慮行骨搬運手術或右小腿截肢手術;建議持續專科醫院追蹤治療」,其後原告再於111年3月間至定海區中心醫院就診,仍經該院診斷「1.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不癒合伴慢性骨髓炎;2.右下肢垂足考慮腓總神經損傷;3.右下肢截肢術後」,並認定「患者生活無法自理,終其一生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有廈門長庚醫院110年3月8日診斷證明書及定海區中心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於109年10月經解放軍海軍醫院診斷,其左右雙肢仍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感染性骨不連、右脛骨慢性骨髓炎伴竇道形成、左小腿截肢術後等症狀,並未痊癒,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後,及至111年3月間,歷經廈門長庚醫院、定海區中心醫院診斷,原告之左右雙肢仍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不癒合伴慢性骨髓炎、右下肢垂足考慮腓總神經損傷、右下肢截肢術後等症狀,顯無痊癒跡象,並經定海區中心醫院判定終其一生需專人全日看護,堪認原告於109年4月7日接受手術之6個月後即109年10月7日起,不僅未復原至可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終生均需專人照顧,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4月8日起終生需專人全日照顧乙節,應堪認定。至被告等辯稱定海區中心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係中國大陸地區之文書,被告全成公司另以定海區中心醫院非屬中國大陸地區大陸名列「三甲」等級之醫療院所,其公信力不無疑問,不能證明原告確有終生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惟查,定海區中心醫院就原告傷勢之診斷結果,與被告等所不爭執之臺大醫院、解放軍海軍醫院、廈門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結果均大致相符,且該醫院係由舟山市定海區政府主辦之非營利性公立區級綜合醫院,且該院醫師並列名定海區殘疾評定委員會之成員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定海區中心醫院醫院簡介網路資料及定海區殘疾評定醫師成員名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定海區中心醫院上開就原告就診時之傷勢所為認定,確係基於醫療專業所為之客觀判斷而為可採,被告等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2)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之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8月20日返回中國大陸居住後,由其女夏海芬全日看護照顧之事實,未據被告等爭執,堪認原告於109年8月23日返回中國大陸居住後,確有由家屬陪伴看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得請求由其女夏海芬全日看護照顧之看護費用,參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並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則依此計算,原告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為404,800元【計算式:184日×2,200元=404,800元】,被告等辯稱原告已於109年8月23日離境返還中國大陸地區,且原告未提出相關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據資料,顯見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於109年8月20日至110年2月19日間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失云云,委無可採;則原告就前開期間請求看護費用損失396,000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即屬有據。

(3)110年2月20日起至餘命時之看護費用部分:又查,原告為44年3月27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其於110年2月20日年紀為65歲,再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居住之浙江省舟山市女性於西元2021年之平均壽命為83.99歲乙節,有其所提出「健康舟山」網站關於舟山市人民平均壽命之報導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等雖不爭執該報導資料之形式真正,惟辯稱該報導資料非官方文件,不具參考價值云云,然依前開報導資料之內容所示,關於舟山市人民平均壽命之數據,係舟山市疾控中心根據西元2021年監測數據統計分析後發布,並由舟山市衛生健康委員會主辦宣導,堪認前開網站報導資料關於舟山市人民平均壽命之數據,係由舟山市官方所發布而具相當之憑信性,是原告主張其於110年之平均餘命為18.99歲【計算式:83.99歲-65歲=18.99歲】,應屬可採,被告等上開抗辯,核無足取。再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20日起之將來專人全日看護費用每月以22,315元計算,尚未逾以通常每月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且未據被告等爭執,應堪採信。又原告請求自110年2月20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9月8日止之看護費用,業已屆期,其金額共為414,793元【計算式:22,315元×(9/28+18+8/30)月=414,793元】,另原告自111年9月9日起,已年滿67歲,其平均餘命為16.99歲【計算式:83.99歲-67歲=16.99歲】,是原告所得請求自111年9月9日起之將來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298,369元【計算方式為:22,315×147.00000000+(22,315×0.88)×(147.00000000-000.00000000)=3,298,369。其中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0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99×12=203.88[去整數得0.88])。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綜上,原告就其系爭事故所受看護費用損失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於4,864,462元【計算式:755,300元+396,000元+414,793元+3,298,369元=4,864,462元】,則原告就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4,792,568元,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洵屬有據。

(三)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間支出紗布、棉棒、繃帶、尿片、看護墊、衛生紙及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共41,093元,另原告返還中國大陸地區居住後,亦購置醫療儀器器械坐便椅馬桶凳及為測試血糖高度所須購置之醫療儀器器械GA-3瓶裝試條,分別支出醫療儀器費用人民幣181元、76.5元,共人民幣257.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其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間歷次支出前開紗布、棉棒、繃帶、尿片、看護墊、衛生紙、生理食鹽水等必要醫療用品費用及坐便椅馬桶凳、GA-3瓶裝試條等醫療儀器之費用單據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另主張其因歷經多次手術麻醉,對原告元氣損害極大,而須購買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995生技營養品、巴西蘑菇菌絲體麵、和悅膠囊等商品進補,支出此部分醫療用品費用共76,452元;復為增強免疫功能及抑制組胺的傳遞及作用,以減少炎症細胞的移動,另分別支出中成藥生脈飲、靈芝孢子粉、鹽酸西替利嗪分散片及營養品費用人民幣33元、480元、53.4元、500元,共人民幣1,323.9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購買上開保健食品之費用支出單據及葡眾企業關於樟芝益菌絲體生技營養品、995生技營養品及和悅膠囊等產品之簡介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則否認前開保健食品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購買之前開保健食品係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必要之支出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產品簡介之證據,僅足證明該等產品係具滋補強身、平衡體質,有益於病後身體補養,且曾獲得多項國家級認證之保健食品,而尚無法證明上開保健食品確均為治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所必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原告已就其此部分主張盡舉證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此部分保健食品費用76,452元及人民幣1,323.9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醫療輔助器具費用:

1.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間在台灣接受左下肢膝下截肢手術後,即在台灣購置並安裝膝下義肢及床墊,分別支出必要醫療輔助器具費用13萬元、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重新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109年7月27日及美新傢俱有限公司109年6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原告復主張其在台灣購買並安裝之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大陸地區下肢假肢(即膝下義肢)之使用年限則為3年,又大陸地區膝離斷5公分以截肢之小腿假肢價格為人民幣1.8至2.2萬元,須再購置凝膠套放置在承筒內,而凝膠套保質期間為一年,價格為人民幣4,500元,故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每3年更換膝下義肢及額外配件凝膠套,所須花費金額為人民幣31,500至35,500元,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3元之匯率換算,則每3年因更換膝下義肢及額外配件凝膠套,須支出139,545元至157,265元,則以原告在台灣所購置之膝下義肢的費用即13萬元計算將來義肢更換費用,應屬合理;而原告於109年7月27日使用義肢時為65歲,尚有18.99年餘命,以其在台灣購置之義肢耐用年限5年,日後在大陸地區購置之義肢耐用年限3年計算,自第1次裝置義肢起至其餘命期間,尚須更換5次,每次費用以13萬元計,應分別於114年、117年、120年、123年、126年各給付原告13萬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則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義肢更換費用為427,46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舟山市定海區殘疾人大額輔助器具實物配發目錄表、下肢假肢基礎價格表、原告與眾康公司業務員鄭彬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惟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及定海區殘疾人大額輔助器具實物配發目錄表,台灣之膝下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大陸地區下肢假肢(即膝下義肢)之適配補貼周期則為3年。被告等雖辯稱前開基準表或辦法僅足說明台灣或大陸地區義肢之最低使用年限,不足證明最低使用年限屆至,原告即有更換義肢之必要云云,然查,上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係由內政部所頒布,並明訂其最低使用年限暨得更換補助金額;另上開定海區殘疾人大額輔助器具實物配發目錄表亦明訂其適配補貼周期(年)暨更換補貼金額,而所謂適配周期係依據輔助器具與使用年限確定,且該目錄表係舟山市定海區殘疾人聯合會所發布定海區殘疾人基本助器具適配服務實施辦法之附件等節,有舟山市○○區○○○○○○○○○00000000號文件暨定海區殘疾人基本助器具適配服務實施辦法影本在卷足稽,足認前開基準表、目錄表所明訂最低使用年限或適配補貼周期,均係經官方認定之合理使用年限,始另明訂提供殘疾人士補貼予以更換之標準。參以原告為44年3月27日出生,其於109年7月27日使用義肢時已年屆65歲,且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之傷勢致左肢手術截肢,並患有糖尿病,足認原告主張其在台灣裝置之膝下義肢於使用5年後即須更換,嗣在大陸地區裝置之下肢假肢則每3年須更換一次等節,尚屬適當,而堪認定。

(2)又查,依原告所提出而被告等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上開下肢假肢基礎價格表所示,大陸地區膝離斷5公分以內截肢之小腿假肢價格為人民幣1.8萬元至2.2萬元,本院審酌原告為44年3月27日出生,於109年7月27日使用義肢時已年屆65歲,且原告因系爭重傷害之傷勢致左肢手術截肢,並患有糖尿病等節,認原告將來在大陸地區每次更換義肢之費用應以人民幣2.2萬元計算,是以兩造不爭執以1人民幣兌換新臺幣4.43元之匯率換算,前開小腿假肢之價格為97,460元【計算式:2.2萬元×4.43元=97,460元】。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因罹患糖尿病,須再購置凝膠套放置在承筒內,而凝膠套保質期間為一年,價格為人民幣4,500元云云,並提出原告與眾康公司業務員鄭彬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證,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前開對話紀錄既經被告等既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自難憑採,是原告據以主張將來在大陸地區每次義肢更換費用應以13萬元計算云云,核無足取。

(3)再查,原告在台灣裝置義肢時已年屆65歲,依上揭舟山市人民平均壽命之報導資料,其平均壽命為83.28歲,平均餘命為18.28年,以其在台灣購置之義肢耐用年限5年,日後在中國大陸地區購置之義肢耐用年限3年計算,自第一次裝置後於其餘命期間,尚須更換5次,每次更換費用為97,460元,並應分別在114年、117年、120年、123年、126年各給付97,460元,而原告就日後更換義肢之費用係請求一次給付,則就尚未到期部分,應扣除其中間利息,是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公式為X=A÷(1+N×R;A為每年應付金額,N為年間隔率,R為年利率(以年息5%計算),X為某年後,應付A時,現在應付時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原告於114年第一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77,968元【計算式:97,460元÷{l+(5×0.05)}=77,968元】、於117年第二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69,614元【計算式:97,460元÷{l+(8×0.05)}=69,614元】、於120年第三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62,877元【計算式:97,460元÷{l+(11×0.05)}=62,877元】、於123年第四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57,329元【計算式:97,460元÷{l+(14×0.05)}=57,329元】、於126年第五次即最後一次更換義肢之費用為52,681元【計算式:97,460元÷{l+(17×0.05)}=52,681元】,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更換義肢費用應為320,469元【計算式:77,968元+69,614元+62,877元+57,329元+52,681元=320,469元】。

3.綜上,原告就其系爭事故所受醫療輔助器具費用損失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於455,469元【計算式:13萬元+5,000元+320,469元=455,469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五)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受僱於張愛君擔任家庭幫傭,從事清潔居家環境(衛浴、廚房、客廳、倒垃圾等)、採買、烹煮食物及清洗、整理衣物等家事服務工作,每月薪資為28,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其雇主張愛君出具之工作證明影本為證,且未據被告等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08年8月1日起至其年屆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日即109年3月27日間完全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工作等節,雖為被告等所否認,然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後,即於同日接受清創及外固定手術,並於同日術後轉入加護病房,復於109年8月12日轉入一般病房,及至同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期間均需專人看護等節,有基隆長庚醫院109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後仍未痊癒而不良於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於108年8月13日至109年8月13日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既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27日間,確有因系爭事故所受前開重傷害之傷勢而不能從事清潔居家環境、外出採買、烹煮食物及清洗、整理衣物等家事服務工作之情形,被告乙○○辯稱原告未舉證其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而不能工作、被告全成公司辯稱已超過法定工作年齡,亦未提出薪資減少之證明,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核無足取。是以原告每月工作損失28,000元、不能工作期間即108年8月1日至109年3月27日共7個月又27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之損失,於220,387元【計算式:28,000元×(7+27/31)個月=220,38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後不良於行,外出均須仰賴計程車搭載,乃先後於附表所示期日分別因附表「說明」欄所示原因而須搭乘計程車單趟或來回往返住家及醫療院所、律師事務所、基隆地檢署及桃園機場,分別支出如附表「交通費用」欄所示之交通費用,共29,740元;另原告返回中國大陸地區後,於110年3月5日依兩造合意並經夏海芬陪同照護至廈門長庚醫院就醫接受檢查,復支出由舟山前往廈門就診之飛機票人民幣800元、廈門返回舟山之飛機票人民幣1,280元、計程車(出租車)費用人民幣133元,合計人民幣2,213元之交通費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其於附表所示期日支出搭乘計程車之費用單據、原告及其女夏滿芬搭乘飛機往返舟山與廈門之飛機票收據及廈門市出租汽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另有支出其於108年12月1日先行提供予新安東京產險公司理賠之交通費用5,60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汽車險理賠受理文件簽收單影本為證,然查,原告就此部分交通費用並未舉證說明係其於何時、因何事、前往何處之支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原告就其此部分交通費用之支出與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間之因果關係僅其舉證之責,要難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於29,740元及人民幣2,2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住宿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於110年3月7日自舟山市前往廈門長庚醫院就醫檢查,因無法當日來回,乃須在外住宿一晚而另支付住宿費人民幣37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蓋有南通金石世苑酒店有限公司廈門滄海分公司發票專用戳章之110年3月7日廈門增值稅普通發票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住宿費共人民幣372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重傷害,業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之傷勢,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經送往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時起,歷經傷口清創、外固定手術、顯微皮瓣移植、植皮、石膏固定、左下肢膝下截肢、右足跟骨矯正等大小不一手術,並接受長期復健治療,迨原告於109年8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居住後,仍持續至解放軍海軍醫院、廈門長庚醫院就診接受治療,嗣原告於111年3月間經舟山市中心醫院診斷,仍患有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骨不癒合伴慢性骨髓炎、右下肢垂足考慮腓總神經損傷、右下肢截肢術後等症狀,並經該院表示原告已無法自理生活,終其一生需專人全日看護等節,均如上述,堪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重傷害之傷勢極其嚴重而迄未痊癒,將來痊癒可能亦屬渺茫,顯非常人所能忍受。復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之國小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事家庭看護,每月收入約2,800元,目前無業,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1筆,給付總額共54,896元,名下財產資料共0筆,財產總額共0元;被告乙○○則為高中畢業,為原住民身分,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1筆,給付總額共455,700元,名下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共0元;另被告全成公司則係資本總額3,000萬元之有限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有所得共5筆,給付總額共306,881元,名下財產資料共9筆,財產總額共0元等各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已達殘障程度,且終生需專人全日看護、被告等迄今尚未賠償原告任何損害,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於30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應合計受有8,750,9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11,682元+看護費用4,792,568元+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41,093元+醫療輔助器具費用455,469元+不能工作損失220,387元+交通費用29,74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8,750,939元】及人民幣22,313.7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人民幣19,471.27元+醫療或保健用品費用人民幣257.5元+交通費用人民幣2,213元+住宿費人民幣372元=22,313.77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217條規定之與有過失,並不以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倘被害人因自己疏懈釀成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依公平原則,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因素,由被害人依其應負責任程度忍受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而不得將之轉嫁於他人身上,以符公平原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駕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煞停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之系爭KLA-692號曳引車,致該曳引車上砂石散落,壓砸適在路旁等候公車之原告之過失所致,固如前述,然查,系爭事故經基隆地檢署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而經該委員會依系爭事故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被告乙○○所駕駛系爭281-2A號曳引車行車前鏡頭影像判斷被告乙○○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行人甲○○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等節,復有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附談話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可佐,堪認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違規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又查,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和丙○○欲前往瑞芳買東西,於是從家裡出發,穿越馬路欲前往公車站搭乘公車,我和丙○○已經到達路面邊緣了,這時突然有一台大車開過來,我扶著路邊護欄,我不知道自己怎麼摔倒,後來車子撞到丙○○發生車禍。」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足參,又據甲○○之配偶張愛君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原告係由張愛君僱請照顧甲○○乙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109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另參以原告亦不爭執照顧甲○○為其工作內容之一,且於事故發生前即已見甲○○位於雙黃線持續穿越馬路,而僅要求甲○○返家乙情,及陳威勝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我看到路中間靠近雙黃線附近有一位阿伯正要穿越車道,另外與他同行的婦人已經在往台北車道的路肩,我怕會撞到阿伯所以我有按喇叭並將車子停駐要禮讓行人先通行,但阿伯走路較緩慢,我將車子停住後約3至5秒,拖車車尾就遭到後車追撞後我的車才撞擊路邊婦人」等語,足見原告確係受僱於張愛君負責照顧甲○○,且縱非與甲○○同時外出,亦至少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發現甲○○行走於車道之不得穿越處 ,而甲○○為14年12月24日出生(見前揭刑事卷附刑事案件報告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屆93歲高齡,原告本應隨時注意甲○○之狀況,惟其竟於發現甲○○身處危險時,未盡其保護照顧之契約責任,提供甲○○必要之協助,而僅要求其返家,任由甲○○手扶護欄違規橫越本件肇事路段之道路,致斯時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本件肇事路段之陳威勝見狀煞停後,遭其後方之被告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不及煞停而自後追撞陳威勝所駕駛上開車輛,肇生系爭事故,足見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重傷害,係由被告乙○○、甲○○前揭過失及原告自身疏懈未注意甲○○之狀況等原因力共同肇致,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忍受部分減免賠償額之不利益。至原告雖主張依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然查,與有過失之成立,並不以賠償義務人違反注意義務為前提,則原告主張其依前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就系爭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自不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云云,亦無可採。準此,倘令被告等對系爭事故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難符公平之原則,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認定本件損害額之際,就損害之擴大,考量原告之上開個人因素,本院綜合系爭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上開一切客觀情狀,並衡酌之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暨原告與有過失之程度,認原告應承擔甲○○就系爭事故所應負30%之過失責任,始符公允。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對被告等連帶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8,750,939元及人民幣22,313.77元之70%即6,125,657元及人民幣15,619.64元為限【計算式:8,750,939元×70%=6,125,657元;22,313.77×70%=15,619.64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七、第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62,592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則依上開說明,該理賠金額自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20,662元及人民幣15,619.64元【計算式:6,125,657元-162,592元=5,963,065元】。

八、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等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5,963,065元及人民幣15,619.64元,及其中5,963,06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暨其中人民幣12,266.36元自刑事附民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被告乙○○自109年12月10日、被告全成公司自109年12月16日)起,另其中人民幣3,353.28元自刑事附民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即110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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