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曹庭毓
- 當事人廖秋茹、葉以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原簡字第10號 原 告 廖秋茹 被 告 葉以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原附民字第1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不法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等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8日,在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臉書暱稱「JASON JASON」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雙方並約 定若被告依照對方指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即可獲取報酬,嗣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乃自行駕駛不詳自小客車搭載表哥葉緯誠及詐欺集團成員「洪國鈞」(音譯),隨同「JASON JASON」所駕之不詳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中市一中商圈附近 某日租套房,並於同年月12日,與「洪國鈞」一同前往遠傳臺中文心興安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隨即將系爭門號SIM卡、合約書交付對 方,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門號後,乃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申請GASH會員帳號BZ0000000000號,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交友軟體上向原告佯稱欲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31日17時51分許至23時48分許前某時,購買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GASH點數卡,並將其購買之點數序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該等點數儲值於系爭門號註冊之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被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被告於刑事程序坦 承不諱,且有原告提出之購買遊戲點數序號單、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訂單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3日遠傳(發 )字第11011207837號函暨所附系爭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申 請人資料可稽】,本院刑事庭因此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亦有上揭刑事判決可稽,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14萬元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14萬元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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