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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維修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5 日
  • 法官
    周裕暐
  • 法定代理人
    陳麒良

  • 原告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法人司)
  • 被告
    江宇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1號原 告 黑總國際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麒良 被 告 江宇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維修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到場之原告法定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緣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訂定車輛維修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維修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則需給付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210,340元,原告業經完成 系爭車輛之維修並由被告受領,然被告僅給付129,700元, 剩餘車輛維修費80,640元迄今仍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車輛維修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於受勝訴判決時得以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8781號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含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兩造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等件影本)核閱無訛,並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原告原有公司名稱為黑總國際車業有限公司),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利己事實,俱有所本並堪採信。 ㈡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此為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明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上述證據顯示系爭車輛業經原告維修完畢,並由被告受領完成,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維修費80,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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