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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147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王慧惠

原告
李洪燕
被告
麥福成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珠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1,750元;嗣則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49,400元(參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一樓房屋),乃訴外人徐玉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二樓房屋),乃訴外人盛斐婷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三樓房屋),乃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四樓房屋),乃被告麥福成、林珠欽2人共有;至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五樓房屋),則為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所有。又系爭一至五樓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故系爭公寓之頂樓平台(下稱系爭頂樓平台),應為訴外人徐玉英、盛斐婷、兩造以及五樓屋主共有,並應由訴外人徐玉英、盛斐婷、兩造以及五樓屋主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因系爭頂樓平台年久失修,導致防水失效而使積水向下滲漏,為此,原告曾於111年4月23日,鳩工於系爭頂樓平台施作鐵皮屋頂暨防水填縫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支出費用總計247,000元(下稱系爭費用)。又系爭費用乃系爭頂樓平台修繕、維護、管理之所需,應由系爭一至五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平均分攤,故原告乃本於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系爭四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返還原告代墊之49,400元(計算式:247,000元÷5=49,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400元。

三、被告答辯: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修繕,原告不能自做主張,且系爭工程完成迄今,系爭四樓房屋仍有滲漏,故系爭工程治標而不治本。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鑫元工程行估價單、保固單、完工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系爭一至四樓房屋登記資料暨稅籍資料核閱屬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為憑,經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至被告雖稱其並未同意原告修繕,原告不能自做主張云云,然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一至五樓為同棟公寓之上、下樓層,故系爭頂樓平台乃訴外人徐玉英、盛斐婷、兩造以及五樓屋主共有,應由訴外人徐玉英、盛斐婷、兩造與五樓屋主共負修繕、管理與維護之責;而原告雖未受被告委任,復無代被告履行之義務,然被告屢就修繕乙事另有歧見,導致一至五樓屋主難以達成一致決之共識,則倘因被告屢有歧見旋放任頂樓防水失效之情況不理,不僅影響系爭一至五樓房屋之住居安寧,亦恐滲水逐步侵蝕終至累及建築結構,故原告自費並代被告墊付費用,鳩工於系爭頂樓平台施作系爭工程,乃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無疑,是其縱與被告之意思相違,原告仍得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費用。又被告固另辯稱系爭工程完成迄今,系爭四樓房屋仍有滲漏云云,惟系爭四樓房屋之漏水原因,未必與「系爭頂樓平台之防水失效」攸關,況系爭工程縱有瑕疵(未能完全解決漏水情況),其情亦屬定作人本於承攬契約另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他事,而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本件訟爭迥不相牟。從而,原告本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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