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吳昕紘、張嘉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基小字第11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張嘉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閎軒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時,不慎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59,467元後,基於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戶籍地址雖登記為基隆市○○區○○○路000號5樓之13,惟經 本院對上址為送達後,遭郵務人員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本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員警訪查上址,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回覆略以:被告未按址居住,據警衛室人員表示業已於過年後搬走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4月18日基警四分三字第1110405238號函暨附件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已難認被告之住 居地在本院轄區,復依上開說明,亦不能僅依其戶籍登記地址在其已未有居住事實之處所,即認定該處仍為其住所。 三、又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龜山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院則難認果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管轄權存有疑義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