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劉自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基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許俞屏 盧奕翔 被 告 謝炎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6日19時24分,於基隆市○○區○○街00巷0 號對面停車場内,因操控手推車不慎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鄭玉雪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處理在案,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可稽,而依當時警局調查筆錄所載,被告應係撞及系爭車輛車門,並非撞及系爭車輛保險桿。 二、按民法第184條規定,被告因操作手推車未注意,過失致加 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使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財產上受有損害,系爭車輛經送交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復之地方有兩處,分別為左前保險桿與左側車門,而估價單只有修理車門並無修理保險桿之部分,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1元、烤漆費用4萬0,984元,維修費用總計5萬9,735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此有行 車執照、估價單可稽,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略以: 被告承認因首次操縱推車,因操作不慎撞及系爭車輛,然撞及後被告立即拉起推車,並無多次撞擊之情形,故客觀上無法造成如原告所稱之多處受損,應僅有撞及系爭車輛之保險桿,至於系爭車輛車門處之受損則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撞及系爭車輛左側車門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二、惟查,依原告所指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之調查筆錄,僅係依據訴外人鄭玉雪於報案時之片面陳述所作成,至實際係何等原因,造成系爭車輛左側車門有原告所指受損,尚無從單憑該調查筆錄即遽認係因被告操縱手推車不慎撞及之行為所致,則此部分之舉證尚有未足,尚難認其主張有理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7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陳怡君